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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因本案2014年9月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某某,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一家和堂叔张某甲一家到本市龙伏镇泮春社区承包农田种植烟草,一起住在泮春社区老村委办公楼,后两家因小事发生矛盾,渐生隔阂。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临时搭建的洗澡房准备洗澡时,碰到张某甲的二女儿张某乙也准备洗澡,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乙先洗,离开澡房的过程中不慎将放置衣物的凳子弄倒。张某甲认为是被告人张某某故意踢倒的,遂质问被告人张某某,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某脱身后持菜刀将张某甲砍伤。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甲左侧额部(发际下)可见一5cm裂创伤口,右侧腋有一3.2cm裂创伤口,左侧胸部有一6.3cm裂创伤口,右大鱼际肌处有一7.3cm裂伤口,因系他人用锐器类砍创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该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3日,在浏阳市龙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出具了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书面谅解书一份。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按照赔偿协议赔偿张某甲损失30008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30008元,且被害人张某甲对其出具书面谅解书,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