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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诉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无锡高力国际汽车博览城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锡高力国际汽车博览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商诉保字第0039号申请人:无锡市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惠山大道1555号。法定代表人:麦淘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无锡高力国际汽车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山大道1555号。法定代表人:何虹。申请人无锡市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鑫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无锡高力国际汽车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公司)单方终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给其造成30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如高力公司强行拆除粤鑫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及辅助设施,申请人将难以计算损失并获得赔偿。为防止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粤鑫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大道****号的广汽本田汽车4S店的地上建筑物及相关设施进行证据保全。申请人粤鑫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粤鑫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采取查封、拍照、制作笔录等方法,对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大道****号的广汽本田汽车4S店的地上建筑物及相关设施予以证据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证据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