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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唐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红与朱炳军、陈雪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朱炳军,陈雪梅,义乌市轩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唐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张红。被告朱炳军。被告陈雪梅。委托代理人黄文斌。被告义乌市轩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650号。法定代表人田小垒。委托代理人黄文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马列伟、商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二楼。负责人陈耀。委托代理人袁健、孙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马军。委托代理人XX。原告张红与被告朱炳军、陈雪梅、义乌市轩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逸租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义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被告陈雪梅、轩逸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斌,被告太保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孙卓,被告人保崇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军、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朱炳军驾驶浙G×××××轿车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的沪H×××××轿车后部,致沪H×××××轿车碰撞到张雷建驾驶的因故障停在第一车道内的苏F×××××轿车后部,致张靖、张红,XX,李勇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雷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77.6元,车辆损失21665元,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12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炳军未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浙G×××××汽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核实朱炳军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在原告的损失与事故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太保上海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红已经就交强险之外的赔偿与被告陈雪梅、轩逸租赁公司、太保义乌支公司、人保崇川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再赘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朱炳军驾驶浙G×××××小型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1207km处碰撞到张靖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沪H×××××小型轿车后部,致沪H×××××轿车向前碰撞张雷建驾驶的因故障停在第一车道内的苏F×××××轿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靖、沪H×××××轿车的乘员李勇、苏F×××××轿车的乘员张红、XX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雷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靖、张红、XX、李勇无责任。被告朱炳军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有效期为10年,准驾车型为C1。浙G×××××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陈雪梅,发证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沪H×××××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苏F×××××小型轿车系原告张红所有。事故造成原告张红医疗费损失397.1元,停车费、清拖费、里程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29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停车清拖里程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朱炳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沪H×××××轿车系上海拥立胶粘有限公司所有。事故造成上海拥立胶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3200元,详见本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G×××××小型轿车、沪H×××××小型轿车均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浙G×××××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朱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沪H×××××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靖不负事故责任,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中沪H×××××小型轿车的车主上海拥立胶粘有限公司也在本院诉讼主张车辆损失,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397.1元,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100元,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33450-100)÷(63200+33450-100)×200=69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11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