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但汉君与重庆正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陈正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秦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父李。委托代理人曹占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贵,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正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2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父李、曹占东、被上诉人陈正贵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正贵系重庆市北部新区贵林苗圃场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种植绿化苗木。2009年7月20日,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实施新建兰州至重庆铁路兰州至夏官营、广元至重庆段土建工程及兰州东至重庆段铺架工程,已接受被告中铁十局对该项目LYS-14标段的施工投标。合同约定开工时期为2009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2012年5月31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作出(2012)渝北证字第3838号公证书,该公证处公证员涂志辉及工作人员陈立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大竹林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赵隽及相关部分工作人员、实测人员,于2012年5月8日到大竹林街道原大路村4社,对陈正贵苗圃内中铁十二局、中铁十局九分部部分用地内的树木进行了清理。由渝北区人民政府大竹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赵隽现场制作了《大竹林街道原大路村4社陈正贵苗圃内树木清理表》一份共十二页,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实测人员在该清理表上签名对数据进行确认。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4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九分部在2012年5月8日下午记录的五张《大竹林街道原大路村4社陈正贵苗圃内树木清理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被告中铁十局在新建兰州至重庆铁路兰州至夏官营、广元至重庆段土建工程及兰州东至重庆段铺架工程LYS-14标段人和场隧道进口洞门施工,损毁了(2012)渝北证字第383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于2012年5月8日清点的树木。2013年7月3日,本院委托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记载于2012年5月8日下午的五张《大竹林街道原大路村4社陈正贵苗圃内树木清理表》中的树木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8月25日,该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以2013年7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经评估,陈正贵所拥有的苗木共400株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总价为87496.80元。原告用去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2006年1月,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作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关于征收大竹林镇大路村4社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渝国土房管北新高征公(2006)20号),对包括陈正贵全部苗圃场的土地予以征收,但至今陈正贵尚未与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可请求损害赔偿。国家依法对土地进行征收,应对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予以补偿。拆迁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以国家名义或公共利益等名义强制拆迁。陈正贵经营的苗圃所在地虽已被国家征收,并对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等予以了核定,但陈正贵尚未与征地相关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该苗圃上的附着物所有权仍属陈正贵所有,任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侵犯陈正贵的财产权利,对其苗圃内的苗木不得强行挖掘、毁损,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局称陈正贵经营的苗圃已被国家征收,陈正贵已对该苗圃内的苗木不再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局无任何法定授权,无权对陈正贵的财产实施损毁行为,陈正贵有权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苗圃已核定的期待权即拆迁补偿款总额中应将已获得的赔偿额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被告认为评估基准日应当为损毁树木之日,而非委托评估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的限度尽量达到其财产未受到损害之时的状态,评估报告按照委托评估的时间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贵树木损失87496.80元;二、驳回原告陈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评估费5000元,共计5994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本案所涉土地的征地拆迁义务人和拆迁补偿主体为渝北区人民政府,而非上诉人,2012年8月,渝北区政府通知上诉人进场施工,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建设单位的开工令,土地属于上诉人支配,渝北区政府与被上诉人是否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与上诉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2、本案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公证书》上签章并非属于征地拆迁主体,而是属于履行《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协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任何法定授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经渝北区政府通知交付土地后进场施工。本案所涉苗木评估基准日认定错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应当按照损害时即2012年8月作为基准日进行评估。3、本案判决适用程序错误。本案应追加渝北区人民政府及大竹林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正贵答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的苗木在没有与政府签订协议以及得到补偿之前对苗木享有相应的所有权,上诉人将陈正贵的苗木全部损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评估机构系双方委托,双方当事人无权干涉评估机构的计算方法,现在要把苗木全部还回来就要去买回来。追加第三人需要有利害关系,查清事实不需追加第三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关于征收大竹林镇大路村4社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包括陈正贵苗圃场的土地予以征收。该征收行为征收的对象是土地,并不当然包括其地上构附作物,即该征收行为产生的是土地所有权主体变动的效果,并不必然引起地上附作物的所有权主体变动。故本案林木在苗圃场征收后,陈正贵仍享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无权对苗圃林木实施强制行为。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渝北区人民政府及大竹林街道办事处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