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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525号周玉华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华,唐长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周玉华,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石碧乡鸡鸣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82********。被告唐长喜,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81********。原告周玉华与被告唐长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多次受到法律制裁,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6日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周玉华与被告唐长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辰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12月20日送达给原告周玉华,2014年4月25日送达给被告唐长喜,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4年5月11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周玉华再次提起诉讼的时间在六个月内,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玉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良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