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5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勾德权勾艳梅、勾艳华、杨佳与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姜茂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德权,勾艳梅,勾艳华,杨佳,姜茂胜,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590号原告勾德权,男,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勾艳梅,女,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勾艳华,女,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杨佳,女,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舟泳,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茂胜,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林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峰,男,汉族,该单位员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常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勾德权、勾艳梅、勾艳华、杨佳诉被告姜茂胜、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德权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舟泳、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姜茂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7时05分,被告姜茂胜驾驶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8K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4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勾德权驾驶的冀C859**号东风日产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冀C859**号轿车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致冀C859**号车严重受损,勾德权及冀C859**号轿车乘车人勾艳梅、勾艳华、杨佳受伤,入院治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冀公高交秦认字(2013)第20131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茂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勾德权、勾艳梅、勾艳华、杨佳无责任。辽A8K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勾德权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9486.12元(包括被告姜茂胜垫付的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9483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元、车辆损失86355元(修理费785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200元、拆解费1800元、公估费235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000元,合计239427.12元;原告勾艳华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6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493.33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06.42元;原告勾艳梅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45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95元;原告杨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971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71元。四原告总损失共计252799.54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姜茂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因我是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按法律规定确认。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勾德权垫付医疗费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折抵。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姜茂胜是我单位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等情况;二、各原告的证据:原告勾德权的证据:1、诊断书2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本1份,证明受伤害程度;2、医疗费票据11张及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金额共计19486.12元,含姜茂胜支付的2600元;3、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证明勾德权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情况;4、护理费证据1组,包括劳动合同1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工资单3张。护理人为原告勾德权妻子张熙伟(质检员)。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3页(包括户主姓名为勾德权的户口本首页,姓名为勾德权、张熙伟的个人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车辆损失证据1组,包括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8500元;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为2355元,证明原告因进行车损评估而支出公估费用情况;拆解费票据1张(票据内容为修理费),金额1800元,是进行车损评估而支出;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500元,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情况;停车费发票12张,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用情况。7、交通费没有票据提交,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没有证据提交;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没有证据提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无需提交证据。勾德权庭后补充提交了商业险保单、车辆维修明细及修车收据,佐证其车辆损失。原告勾艳华的证据:1、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勾艳华的所受伤情及治疗经过;2、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4603.09元,用药明细1份,证明勾艳华因治疗所受伤情而支出医疗费用情况;3、劳动合同1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与张熙伟工资表在一起),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情况;4、护理人杨立军(原告丈夫)的劳动合同1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与张熙伟工资表在一起),证明杨立军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情况;5、交通费无票据。原告勾艳梅的证据:1、诊断书1份、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勾艳梅进行检查治疗情况;2、医疗机构收费票据2张,证明勾艳梅支出医疗费用情况,金额445元;3、原告的劳动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各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与张熙伟工资表在一起),证明勾艳梅因事故减少收入情况;4、交通费无证据提交。原告杨佳的证据:1、诊断书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受伤害情况以及治疗经过;2、医疗机构收费票据2张,证明杨佳支出医疗费用情况,金额971元;3、原告的劳动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各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与张熙伟工资表在一起),证明杨佳因事故减少收入情况;4、交通费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反映出本次事故也造成路产损失,故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保留相应份额。对勾德权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对护理人张熙伟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上没有显示护理人从事的具体工作,月工资3500元过高;3、对公估报告有异议,是当事人单方委托,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单或者购车发票,佐证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出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情况;4、存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5、拆解费(修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6、施救费偏高;7、公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8、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无证据,我公司不认可;9、原告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我公司不认可;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11、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12、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不认可;13、对医疗费认可。对庭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车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另外,该车的维修收据是由普通修理厂出具的,而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指定专修厂,应由4S店修理;对维修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勾艳华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住院病案反映勾艳华实际住院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天计算;2、对医疗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4、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5、护理人杨立军的月工资超出了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护理时间应为3天;6、原告的工资标准过高,另外,关于误工时间,在诊断书上未有休息时间的医嘱,故对出院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勾艳梅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2、原告的工资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为14天;3、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对杨佳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2、原告的工资偏高,由法庭酌定,误工时间应为14天;3、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被告姜茂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上一致。庭后补充具体意见为:一、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鉴定结论,更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请求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另行鉴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勾德权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误工费没有收入损失的证据证明,四名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张熙伟的户籍登记载明其在双山子镇中学工作,但出示了青龙满族自治县永和机械锻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而勾艳华、勾艳梅、杨佳、杨立军、张熙伟等母女、夫妻、姐妹均在这个企业,会计、出纳、统计、技术员、主任都是亲属,可见这是一个家族企业,其在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个人收入所得税情况等客观真实证据的情况下,仅以简单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作为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应得到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勾艳华的病例中明确记载其无业,显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请求法院对这些存在矛盾的证据情况予以审查,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作出公正的处理。被告姜茂胜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姜茂胜的身份情况。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姜茂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7时05分,被告姜茂胜驾驶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辽A8K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4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勾德权驾驶的冀C859**号东风日产小轿车追尾相撞,后冀C859**号车车辆失控,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勾德权及冀C859**号轿车乘车人勾艳梅、勾艳华、杨佳、辽A8K8**号乘车人赵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冀公高交秦认字(2013)第201311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茂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勾德权、勾艳梅、勾艳华、杨佳、赵平无责任。原告勾德权、勾艳华、勾艳梅、杨佳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入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勾德权的损伤为头外伤,头皮挫伤,胸背部外伤,右第4肋骨骨折;勾艳华的损伤为胸部外伤,右胸第10肋疑似骨折;勾艳梅损伤为头外伤;杨佳的损伤为面部外伤,头皮挫伤,右髋、右下肢多发软组织伤。该院建议勾德权、勾艳华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建议勾艳梅、杨佳进行营养脑细胞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休息两周,随诊。勾德权、勾艳华于当日入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勾德权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颈7椎体左侧附件骨折伴颈6椎体轻度前移,右侧2-4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间盘突出伴颈椎管狭窄,外伤后头痛、头晕,前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以指导下一步治疗;3、伤后戴颈托、胸部胸带外固定6-8周,视情况拆除;4、伤后卧床8-10周,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床行走时间;5、病情有异常情况及时复诊。勾艳华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出院医嘱为:1、休息,营养饮食;2、口服药物(略);3、一周、二周复查,有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3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建议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勾德权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12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勾德权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勾德权共支付医疗费用19486.12元(含被告姜茂胜支付的2600元),勾艳华共支付医疗费用4603.09元,勾艳梅共支付医疗费442元,杨佳共支付医疗费971元。勾德权为青龙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员工,城镇居民,其未能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勾德权提交了其妻子张熙伟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勾艳华提交了其本人误工费及其丈夫杨立军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勾艳梅、杨佳提交了二人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上述证据分别为张熙伟、勾艳华、杨立军、勾艳梅、杨佳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永和机械锻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青龙满族自治县永和机械锻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均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杨立军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其余四人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月工资张熙伟、勾艳华、勾艳梅为3500元,杨立军为3700元,杨佳为3200元;该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根据相关制度,自2013年11月5日起扣发上述五人工资;工资表显示2013年8、9、10月份张熙伟、勾艳华、勾艳梅工资均为3500元,杨立军为4200元(含津贴500元),杨佳为3200元。原告勾德权提交的户口本上显示张熙伟为双山子镇中学,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原告勾艳华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时陈述其职业为农民,工作单位一栏为空。原告勾德权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经当事人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859**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维修费金额为78500元(已扣残值399元),原告勾德权支付公估费2355元。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及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冀C859**号车实际产生修理费78500元。冀C859**号车为东风日产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原告所投保的商业险保单显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234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了指定专修厂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还查明,被告姜茂胜为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辽A8K8**号轿车系该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辽A8K8**号轿车于2012年12月1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姜茂胜为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茂胜赔偿了路产损失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勾德权、勾艳梅、勾艳华、杨佳及被告姜茂胜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姜茂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纳。姜胜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四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的焦点:一、车辆损失的认定;二、原告勾艳梅、勾艳华、杨佳、护理人张熙伟、杨立军的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庭后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并已修理完毕,且被告未在庭审前提出,故本院不受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交了冀C859**号车的商业险保单,佐证了其车辆事故前的大概价值。由于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用的凭证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其实际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不予采纳。综合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本院认为其车辆残值评估过低,考虑折旧因素,本院酌定车辆损失总价值为74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四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但由于上述人员均存在亲属关系,合同均为同一天签订,而且原告勾德权的户口本上反映其妻子张熙伟的工作情况与其提交的张熙伟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相矛盾,勾艳华的住院病案上记载的其工作情况与其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相矛盾,故在未有原始的支领手续证实其工作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情况均不予采信。勾艳华、杨佳为母女关系,二人为农民,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13664元/年的标准计算。勾艳梅为城镇居民,故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张熙伟、杨立军为护理人员,故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勾德权的合理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19486.12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熙伟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诉请21%的赔偿系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1%=94836元;5、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支持其诉请的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车辆损失75000元;8、公估费:原告支出公估费2355元,该费用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为合理费用;9、施救费:原告车辆损坏,支出施救费2500元,该费用合理。以上损失合计209477.12元,其中含姜茂胜支付的医疗费2600元。原告勾德权还诉请了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拆解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停车费不是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拆解费损失,但提交的是修理费发票,无法证实修理费即为拆解费,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勾艳华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4603.09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出院后虽未有需要休息的医嘱,但根据其损伤情况,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支持其出院后休息二周的诉请,其误工时间共计17天。故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17天=636.41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杨立军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89.50元。原告勾艳华还诉请了营养费及交通费,由于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勾艳梅的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455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支持其二周的休息时间,故误工费为28409元/年÷365天×14天=1089.66元。以上损失合计1544.66元。原告杨佳的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971元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支持其二周的休息时间,故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14天=524.1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5.10元。原告勾艳梅、杨佳还诉请了交通费,但二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姜茂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而姜茂胜为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又因姜茂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2000元人民币,其中勾艳华、勾艳梅、杨佳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勾德权的损失93051.28元人民币,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法医鉴定费、公估费共计3155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姜茂胜垫付的款项,原告勾德权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应预留路产损失赔偿份额的观点,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尚未用完,故路产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勾艳华医疗费46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36.41元、护理费300元,合计5689.5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勾艳梅医疗费455元、误工费1089.56元,合计1544.56元人民币;赔偿原告杨佳医疗费971元、误工费524.10元,合计1495.1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勾德权医疗费3820.91元、残疾赔偿金9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613.93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3270.84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勾德权医疗费156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辆损失73000元、施救费2500元、护理费386.07元,合计93051.28元人民币;三、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勾德权法医鉴定费800元、公估费2355元,共计3155元人民币;四、被告姜茂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勾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姜茂胜垫付款26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四原告负担558元,被告辽宁真龙真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艳荣审 判 员 王辉久人民陪审员 高亮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