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瓜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石盘与康金辉、李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驳回)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石盘,康金辉,李茂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瓜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程石盘,男,生于1951年8月19日。被告康金辉,女,出生年月日不详。(缺席)被告李茂青,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缺席)本院受理的原告程石盘与被告康金辉、李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李茂青之子、被告康金辉之夫李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0876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并由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李某某未归还。2012年我对李某某提起诉讼,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瓜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某承担借款20000元及5641.44元利息。判决后在执行中才得知李某某己死亡。我认为被告李茂青、康金辉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本笔借款又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民法通则第108条,请依法立案审理,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5641.44元、诉讼费4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691.44元。本院认为,原告程石盘的起诉已于2012年12月12日有本院作出(2012)瓜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石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向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