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赵中祥诉刘左之、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祥,刘左之,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604号原告赵中祥,男。委托代理人陈桂中,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左之,男。被告杨丽,女。原告赵中祥诉被告刘左之、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左之、杨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祥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左之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5个月内还清借款。2014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遂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刘左之和被告杨丽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息款625元,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被告还清借款为止;第1和第2项合计206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左之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1份,原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且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4、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左之、杨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左之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赵中祥同志人民币20000元,注明借期五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中祥表示被告刘左之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当日即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左之,但被告刘左之并未归还该借款给原告。后被告刘左之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上述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将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收回。原告同时表示原告与被告刘左之还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另查,被告刘左之与被告杨丽于1986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左之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刘左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左之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刘左之向原告赵中祥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赵中祥要求被告刘左之偿还借款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刘左之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被告刘左之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24日,故其应于2014年4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赵中祥要求被告杨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左之与被告杨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虽然是以刘左之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左之与杨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左之、杨丽共同向原告赵中祥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刘左之、杨丽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