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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付建军与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胡胜剑,孙云胜,刘建江,曹建军,彭文飞,罗鸿,景香峰,李强,唐春江,沈培虎,廖世军,雷勇,付建军,克拉玛依市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胜。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江。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飞。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鸿。上诉人(原审原告):景香峰。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春江。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培虎。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世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勇。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军。以上14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勇,系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恒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铜疆,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涂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军,系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常元,系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明、胡胜剑、孙云胜、刘建江、曹建军、彭文飞、罗鸿、景香峰、李强、唐春江、沈培虎、廖世军、雷勇、付建军因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明、胡胜剑、孙云胜、刘建江、曹建军、彭文飞、罗鸿、景香峰、李强、唐春江、沈培虎、廖世军、雷勇、付建军均以其诉求所需证据有待进一步搜集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分别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待搜集证据后看情形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明、胡胜剑、孙云胜、刘建江、曹建军、彭文飞、罗鸿、景香峰、李强、唐春江、沈培虎、廖世军、雷勇、付建军均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上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使上述案件之诉讼均归于消灭,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准许并就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并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明、胡胜剑、孙云胜、刘建江、曹建军、彭文飞、罗鸿、景香峰、李强、唐春江、沈培虎、廖世军、雷勇、付建军分别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号民事判决失效。上述一审案件诉讼费合计1702.40元,由以上14上诉人分别负担(已交纳)。上诉人雷勇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应收取79元(退回79元);其余上诉人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分别收取25元(分别退回25元),均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耀军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