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汪玉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玉苓。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开发区海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田玉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玉苓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玉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杰,被上诉人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前身为济宁市郊区电器安装队,1983年4月经原济宁市经济委员会批准,成立为济宁市电器安装公司,系社办集体企业。2002年5月经原济宁市市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为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企业经营困难,全部停产。2012年6月14日,原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并决议“一致同意以企业整体转让的方式转让公司资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00万元”。2012年9月12日,转让方刘书亮等三十八名股东与受让方田玉福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2012年10月9日,转让方刘书亮等三十八名股东与受让方田玉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10月11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原告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田玉福,田玉福享有原告100%的股权,并按照《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执行。2012年12月28日,通过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原告完成了股东变更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汪玉苓1976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包括被告在内的原济宁市电器安装公司所有职工,均系社队村民,并由社队安排到企业上班,应属于农民合同制职工。2005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前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发放生活费,完成企业股权转让后,原告主张补发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生活补助费,被告亦认可。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以确认劳动关系、按月支付退休工资、返还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缴纳的医疗保险为由向济宁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5日,济宁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中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被告)汪玉苓与被申请人(原告)济宁圣辉电器公司1976年2月至200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原告)按月向申请人支付退休生活费847元(遇政策调整时调整)。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2年5月改制之前,由原济宁市中区乡镇企业局管理,属于乡镇企业。依据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4年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都将企业养老保险的范围限定在城镇企业的职工,乡镇企业职工不属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1995年10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具备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发展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事业”,依据该规定,乡镇企业职工只能通过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后,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月22日出台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仍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限定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营运者,不包括乡镇企业职工。综上,2002年5月改制之前,由于原济宁市电器安装公司系社办企业,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职工均不具备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资格和条件。2002年5月改制之后,原告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成为应当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主体。依据2001年12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被告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费年限可以截止到满55周岁。被告自2002年5月改制之日至2010年2月年满55周岁时止,缴费年限不足8年,依法无法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不符合退休后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11月10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第64号)的规定,即便被告属于可以补交养老保险的人员范围,依据该文件规定,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负担并由个人提出申请。原告不负有为其补缴的出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关于被告主张的退休生活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在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进行了企业转让相关准备工作,于2012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且被告在企业转让之前一直领取生活费,在企业转让完成后,原告主张补发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在原告2012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之后,应当知晓原告未再接收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因此,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3年5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应独立的承担责任。1976年2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即确立了劳动关系,至2005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主张双方1976年2月至200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因不能享受退休后养老保障,其退休生活费应由原告承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返还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缴纳的医疗保险,应从2005年3月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超出法定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玉苓1976年2月至200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汪玉苓按月支付退休生活费。案件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汪玉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退休生活费及返还医疗保险费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的基本事实下,仍判决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退休生活费无任何依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其法定义务,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为上诉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义务。上诉人个人缴纳农村养老保险,不能免除和替代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未履行缴纳保险的义务系源于上诉人的原因,其应当承担退休生活费的发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医疗保险费用超出仲裁时效,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政府为上诉人扣留的15,000元的医疗费。2013年1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协议,被上诉人知道不签不发生活费,事后才得知签订的系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中记载了公司转让以及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和养老保险在内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刘书亮等人。假设该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上诉人这时也知道权利被侵害,于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出法定时效。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8日才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如果计算时效的话,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一年,上诉人于2013年5月申请仲裁,亦未超过法定时效。为职工购买医疗保险系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不但未履行该义务,同时还将企业改制时扣除的医疗保险费15,000元至今未予返还,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济宁市圣辉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向其支付退休工资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当时的企业性质和国家当时的养老保险政策,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为上诉人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二、上诉人要求返还15,000元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企业改制时,政府给付改制企业一定的优惠政策,包括离退休职工、离退养职工医疗费按每人一定数额从企业净资产中扣除,该费用并非是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而是给改制企业的一种优惠政策,是留给改制企业用于职工报销的综合费用。被上诉人改制发生在2002年,上诉人现在主张,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时效期间。三、上诉人已于2005年3月退休,即从2005年3月起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上诉人以变更工商登记的时间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月向上诉人支付退休工资?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医疗费15,000元并按月支付医疗保险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因此,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而被上诉人在2002年5月改制之前,归原济宁市市中区乡镇企业局管理,属于乡镇企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被上诉人在2002年5月改制之后,由乡镇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第五条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六条的规定,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而上诉人于2005年3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当时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缴费年限也不足三年,退休后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对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情况,虽然有关于延长缴费年限至15年或一次性缴满至15年的规定,但上述情况仅仅适用于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实施之后,即2011年7月1日之后。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上诉人关于可以通过延长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方式补缴至15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政府政策,被上诉人在改制后即使为上诉人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手续,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也无法享受按月领取退休金的待遇。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支付退休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企业改制属于企业的重大变故,被上诉人在2002年5月进行改制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每个职工对改制情况都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企业改制时扣留的医疗费15,000元应当从企业改制时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即上诉人应当在2003年5月前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申请仲裁,明显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5月签订空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起计算,或者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时开始计算,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玉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