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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廖丽萍诉被告梧州丽港华宇网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丽萍,梧州丽港华宇网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廖丽萍。委托代理人秦照材。被告梧州丽港华宇网吧,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负责人任波。委托代理人雷燕森。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原告廖丽萍诉被告梧州丽港华宇网吧(以下简称华宇网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青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秦照材、被告梧州丽港华宇网吧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丽萍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到被告处当服务员,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3天,月大要工作28天,平月要工作27天;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工资按月支付,但原告每月工资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法定节日从未休假,除被告在2014年春节曾向原告支付过120元(3个节日)加班费外,原告入职四年多时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假日加班费和节日加班费,原告更没有享受过法律规定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也没有得到工资报酬。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解聘原告时,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也没有在解聘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原告支付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自2009年11月2日-2014年2月28日的292个假日加班费32219.28元;二、自2009年11月2日-2014年2月28日的44个节日(不含2014年春节)加班费7282.44元;三、支付16天带薪年休工资报酬1765.44元;四、支付4.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五、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1200元。以上合计47867.1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解聘书,欲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辞退时间、被告没有提前30天告知原告;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每月休假三天;4、工资单,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不足1200元,每月工作28天以上;5、社保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至2014年4月30日止未领养老金;6、仲裁裁决书,欲证明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华宇网吧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廖丽萍出生于1956年4月10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原告已于2006年4月11日起达到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自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时,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诉请也超过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权之日起计算。原告从2009年11月开始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的时效,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华宇网吧没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是为了办理社保而叫被告出具并盖章的,是原告欺骗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是工资单,而是劳务费;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由法院审查;对证据6无异议,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梧州丽港华宇网吧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聘请原告廖丽萍从事服务员职务,每月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压缩成本、减少人员的原因,与原告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聘用关系。被告华宇网吧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每月休假为三天。另查明原告廖丽萍于2014年5月12日向梧州市万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支付一个月工资。梧州市万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万劳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廖丽萍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廖丽萍于1956年4月10日出生,其在被告梧州丽港华宇网吧处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证明证实其没有领取养老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指定双方庭外和解的时间为15日。至今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廖丽萍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现行我国法律中并无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原告廖丽萍在被告处工作时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并且没有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认定原告廖丽萍与被告梧州丽港华宇网吧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自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法律规定分别予以计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原告廖丽萍被被告华宇网吧解聘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认为应按120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无法提供原告被解聘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对于原告的平均工资无法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诉请按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作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时所应领取的工资,本院予以认可。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2014年2月28日的292个假日加班费32219.28元问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往前推算2年期限,对超过2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对,被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2月的假日天数为178天,扣减去原告每月休息的3天,实际假日加班天数为178-12×3=142天。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200元/月÷30天×142天×200%=11360元。2、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2014年2月28日的44个节日(不含2014年春节)加班费7282.44元的问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往前推算2年期限,对超过2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44个节日加班费(但时间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200元/月÷30天×44天×300%=5280元。3、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2014年2月28日的16天带薪年休工资报酬1765.44元问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往前推算2年期限,对超过2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带薪年休工资实际为为1200元/月÷30天×10天=400元。4、关于原告诉请支付4.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华宇网吧处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年×1200元/年=5400元。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华宇网吧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诉请的假日加班费、节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合计23640元。此外,原、被告的其它理由均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丽港华宇网吧支付原告廖丽萍假日加班费、节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应支付一个月工资合计236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梧州丽港华宇网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知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