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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覃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人民医院驾驶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与买毒人唐某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唐某想向其购买毒品,双方最终约定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广场附近进行交易。当日下午15时20分许,覃某某在约定地点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完成交易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覃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50元,从唐某身上查获覃某某贩卖给其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经称量净重为0.45克),并将上列物品依法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刑警支队。归案后,被告人覃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因吸毒,覃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之日起,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覃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毒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唐某、颜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45克予以没收;毒资35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胡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