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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威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华威涂料有限公司,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1918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华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陵园路。法定代表人张金来,经理。被执行人许峰,个体户。原告淮安华威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盱马民调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许峰给付原告淮安市华威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前付5000元、12月30前付6000元。如被告许峰任一期不按期给付,除上述货款外,另向原告淮安市华威涂料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二、其他双方无争议。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峰未按(2011)盱马民调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履行,原告淮安华威涂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4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现本院在执行中无法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盱马民调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