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8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三毛与杨毛女、李翠翠、赵齐、赵茹、赵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毛,杨毛,李翠翠,赵齐,赵茹,赵毅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823号原告张三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杨毛女,女,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镇。被告李翠翠,又名李翠琴,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被告赵齐,男,200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系被告李翠翠之子。被告被告赵茹,女,201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系被告李翠翠之女。被告赵毅,男,201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系被告李翠翠之子。被告赵齐、赵毅、赵茹法定代理人李翠翠,系三被告之母,即第二被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三毛与被告杨毛女、李翠翠、赵齐、赵茹、赵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毛到庭,被告杨毛女、李翠翠到庭,被告赵齐、赵茹、赵毅未到庭,被告杨毛女、李翠翠、赵齐、赵茹、赵毅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2014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毛到庭,被告杨毛女、被告赵齐、赵茹、赵毅未到庭,被告李翠翠到庭,被告杨毛女、李翠翠、赵齐、赵茹、赵毅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毛诉称,2012年5月30日,由原告张三毛担保,借款人赵永永向白胜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借款人赵永永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30日。借款后,原告和白胜岐得知借款人赵永永死亡,白胜岐向原告催要借款本息,原告代借款人赵永永向白胜岐偿还借款本息38万元。赵永永的遗产有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由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开发的预售登记号为2010013中海国际社区第16幢12804号房屋(合同登记号Y10021465)一套。郭东义名下持有神木县麟州坊酒厂400万元股权。因借款人赵永永死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借款人赵永永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三毛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5月30日由原告张三毛担保借款人赵永永向白胜岐出具的借款单一张、2013年5月28日白胜岐向原告张三毛出具的收条一张,共同证明2012年5月30日,由原告张三毛提供担保,死者赵永永向白胜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三毛代赵永永向白胜岐偿还了借款本息38万元的事实。第二证据打款流水记录一份,证明白胜岐向赵永永两次打款共计29万元,出借现金400元,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9600元,白胜岐实际向赵永永出借290400元。被告杨毛女、李翠翠、赵齐、赵茹、赵毅委托代理人张波辩称,1、赵永平又名赵永永,已去世。2、五被告认为赵永永向白胜岐借款不是事实,原告代赵永永还款也不是事实,五被告没有偿还责任。3、即便该借款属实,该笔借款不是被告李翠翠和赵永永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赵永永个人债务,被告李翠翠和赵永永从2010年7月份开始分居一直到赵永永死亡,夫妻双方没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保留适当遗产,应当按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标准给被告杨毛女、李翠翠、赵齐、赵毅、赵茹保留遗产。赵永永在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拥有房产属实,赵永永是否在郭东义名下持有神木县麟州坊酒厂400万元股权,被告不清楚。被告杨毛女辩称,本被告已过七十,孙子、孙女年龄尚小,都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该给被告及被告孙子、孙女留有抚养、教育费用。被告杨毛女向法庭提交了神木县神木镇人民政府西沟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毛女生有子女两人,法院在判决赵永永的继承人偿还债务的同时,应当保留对杨毛女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被告李翠翠辩称,被告与赵永永从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故不清楚赵永永的借贷情况,婚生子女赵齐、赵毅、赵茹年龄尚小,属于未成年人,应该给被告及婚生子女留有抚养、教育费用。被告李翠翠、赵齐、赵茹、赵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毛女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收条不认可。被告李翠翠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单中赵永永的签名不是赵永永本人所签,认为收条系伪造的,不予认可。被告李翠翠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打款记录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没有付款方和收款方名称,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毛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借据中借款人赵永永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应由五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张三毛与赵永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毛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赵永平又名赵永永,系被告杨毛女之子,李翠翠与赵永永系夫妻关系,赵齐、赵茹、赵毅系李翠翠与赵永永婚生子女。2012年5月30日,由原告张三毛担保,借款人赵永永向白胜岐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当日,白胜岐通过网银转账将24万元存入赵永永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2610000157785的账户内,次日,白胜岐打入赵永永同一账号5万元。借款后,白胜岐得知借款人赵永永死亡,白胜岐向原告张三毛主张权利,原告代为偿还。2013年5月28日白胜岐向原告张三毛出具38万元的收条一支,原告认为该款中包括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以月利率3%计算之利息8万元。因原告向赵永永的继承人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赵永永(又名赵永平)生前购买了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69号由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开发的预售登记号为2010013中海国际社区第16幢12804号房屋(合同登记号Y10021465)一套(被查封)。经(2013)神民初字第03237号判决书认定的赵永永在郭东义名下持有神木县麟州坊酒厂400万元股权(被冻结)。本院认为,由原告张三毛担保赵永永向白胜岐借款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可以证明赵永永向白胜岐借款及该款已交付的事实,故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借款人赵永永向白胜岐约定借款30万元,但证据证明白胜岐向赵永永实际交付29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赵永永向白胜岐借款金额应为29万元。原告张三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赵永永死亡后代借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永永追偿,故对原告追偿本金2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利息,因借款人赵永永向白胜岐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现赵永永已死亡,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永永与白胜岐之间有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保证人原告自行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清偿额38万元大于主债务29万元,只能在29万元行使追偿权,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毛女、李翠翠、赵齐、赵茹、赵毅作为死者赵永永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毛女、李翠翠、赵齐、赵茹、赵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以赵永永的遗产范围为限偿还原告张三毛借款2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三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毛女、李翠翠、赵齐、赵茹、赵毅以赵永永的遗产范围为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乔 俐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