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小型越野车沿着双溪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汪姜路路口时,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车损及中央隔离护拦受损的事故。金华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未成功,后民警将周某带至金华市中医院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现场及检查照片,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酒后无证驾驶汽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未赔偿,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