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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民河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河初字第342号原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某,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佐。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199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199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和一男孩,女儿郭某甲,现已22岁,儿子郭某,现年17岁。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逼我离家住回娘家,孩子学费不再支付。无奈于2013年8月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闻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闻民河初字第372号判决,不准我二人离婚。但判决后处境没有改变,无奈我只好再次具状,请求判决我二人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平房5间,门楼一座各半所有,共同债务40700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因为我父亲生病需要钱,我把房子以60000元卖给了郭银龙;3、原告所说共同债务数额不对,我装修花了10500元,欠郭康云15**元铺大理石地板砖的钱,我不认可原告所说债务;4、我要求抚养女儿和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1993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甲,现已22岁;1997年6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现年17岁,现在高中就读,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3年7月离家至今。2013年4月16日原告起诉至闻喜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闻民河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后二人未和好。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闻喜县河底镇孙村的平房五间、门楼一间,金蛙牌农用三轮车和金轮100摩托车一辆,跑狼电动车一辆,庭审中原告陈述跑狼电动车其已骑走,金蛙牌农用三轮车和金轮100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婚后二人还在运城市鼎源房地产公司购置商铺一个,交房款23333元,现在原告冯某某名下。被告当庭陈述二人还在运城金世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两个菜摊,交款400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将摊退掉并领走了40000元;原告还将婚后共同购置的晋MXXX**的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出卖给他人,原告对退掉菜摊和出卖车辆均予以否认,经被告申请,本院到运城金世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运城市金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调取了有关信息,均不足以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哥哥装潢工钱3575元。原告当庭陈述2013年8月份因孩子交学费,河底派出所刘建军所长垫付了3000元,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证人刘建军未到庭予以证实。被告陈述共同债务还有欠别人装潢钱10500元,欠别人贴内墙砖钱1500元,2013年欠煤球费9000元,今年欠煤球厂34车煤球款22180元,共计431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2013)闻民河初字第372号判决书、运城市金世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摊位退款收据及证明、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运城市金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车辆过户登记的复印件,刘建军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打,2013年经本院(2013)闻民河初字第37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男孩郭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关于婚后共同所建平房五间、门楼一座,被告庭审中陈述已将房子出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此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金蛙牌农用三轮车和金轮100摩托车、跑狼电动车双方已分割并各自占有,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被告在运城市金世源房地产公司购置的商铺,原、被告当庭均表示都不要商铺,但双方对该商铺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所说的二人在运城金世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两个菜摊退摊的40000元和二人所有的晋MXXX**五菱之光小型客车的卖车款20000元,均不能证明由原告持有,故对被告要求分割此两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债务35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清偿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所述共同债务刘建军垫付的3000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共同债务4318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双方所生男孩郭某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8月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闻喜县河底镇孙村的平房五间、门楼一个,东边的三间平房归原告冯某某所有,西面两间平房及门楼一个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5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清偿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