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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薛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薛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297号原告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廉贻镇商贸区(江苏碧城农资城有限公司内23号房二楼)。法定代表人陈翔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军。原告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碧城担保公司”)与被告薛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城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同日,邹某某、顾某某、狄某某、夏某某为被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4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9832.74元,后被告未归还给原告代偿的本息,邹某某、顾某某、狄某某、夏某某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109832.74元及利息(以本金2109832.74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薛军(委托人、合同甲方)与原告碧城担保公司(受托人、合同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向贷款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期限12个月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为2000000元。同日,邹某某、顾某某、狄某某、夏某某向原告碧城担保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薛军向碧城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事宜,同意以个人财产向碧城担保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7日,被告薛军(借款人)、原告碧城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被告薛军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借款逾期,被告薛军未还款。2012年4月29日,原告碧城担保公司代被告薛军归还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9832.74元。此后,原告碧城担保公司以薛军、邹某某、顾某某、狄某某、夏某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4年10月15日,邹某某、顾某某、狄某某、夏某某与原告碧城担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0月16日给付了原告碧城担保公司19万元,原告碧城担保公司同意在原告碧城担保公司为被告薛军代偿所归还款项中予以扣减,并撤回了对邹某某、顾某某、狄某某、夏某某的起诉,本院照准。上述事实,有原告碧城担保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还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未及时归还,原告代被告归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依据,其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919832.74元,同时支付利息(以本金2109832.74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以本金1919832.74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19元,由被告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俊审 判 员  唐彬彬人民陪审员  程维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