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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孙铁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孙铁生,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铁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洁亭独任审判。8月28日、9月29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铁生诉称:2012年5月5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P2Q0**车辆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青公路进华青路东约100米,与行人徐迪忠发生碰撞,造成徐迪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迪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向徐迪忠支付了赔款人民币69,505.73元。原告车辆投保在被告处,然被告以原告逃逸为由拒绝赔付,而原告并未有逃逸行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9,505.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系逃逸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撇开上述争议,即使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金额中亦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和鉴定费。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豫P2Q0**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56,400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2012年5月5日16时1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P2Q0**小型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北青公路进华青路东约100米处,适遇行人徐迪忠由南向北跨越隔离设施横过机动车道,双方相撞,造成事故。事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2012年5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徐迪忠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迪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青浦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到达事故现场时间为2012年5月5日16时15分,徐迪忠在北青公路由南向北行走,在北青公路进华青路9210号门口被撞,头部受伤,肇事车逃跑。据群众反映,当事人被一辆由东向西白色比亚迪车辆撞到,据说是撞到的司机报警,报警电话查到两个:1364194****、1381654****。2012年5月8日9时8分,原告在青浦交警支队事故科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是行驶在右边的车道,左边的车道是一辆教练车,……,我感觉是教练车撞到的,我没看见,但是行人从教练车前到我车道的时候不像是正常的走路,好像是被撞过来的。……,行人的家属来了,我和他们说我报过警了,撞的是教练车,教练车走了,说好我就走了。”同日10时9分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我现在回想一下,这个行人和教练车没有碰到,是我撞到了行人。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徐迪忠向本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案号为(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609号,经法院判决确定徐迪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0,285.16元,由被告赔付63,403元,原告承担余款86,882.16元的80%,即69,505.73元,并赔付徐迪忠代理费5,00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组,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件一份,询问笔录原件二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5日,其妻子李英在医院行人流手术,当时原告去重固镇老乡处借钱做手术,在返程去医院途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就及时报警,并在伤者家属到场后,离开现场去医院看妻子,事故当日没有再回到现场,次日接到警察电话,在过了周末后原告携带保单至交警部门处理。为此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门诊病历卡原件一册(就诊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和4日,其中4日就诊记录上载明宫体前8周,手术者陆亦蕊)、2012年5月2日门急诊医药费清单原件三张、药品清单原件一张及心电图报告一张、2012年5月4日门急诊医药费清单原件四张(其中编号00542149清单载明:治疗费420元,名称:高危人流术,日期2012-5-49:05:33)、2013年6月29日门急诊医药费清单原件一张、2012年5月2日、4日、13日检验报告单原件五张以证明上述主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均显示手术时间为5月4日,并没有事故当日的就诊记录。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且曾声称未撞到伤者,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系构成逃逸行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此提供照片4张、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无被调查人签字)及光盘一份、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此证明经被告方调查,伤者家属系通过旁人得知事故情况,与原告自称在伤者家属到场后离开现场相矛盾,原告逃逸行为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在伤者家属到场后离开事故现场,且原告没有收到涉案保险条款,对条款内容也不熟悉,但之前的保单有保险条款。审理中,本院调查取得(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609号案卷材料(含户籍资料、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急诊收费明细表、手术者陆亦蕊出具的《说明》原件各一份及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说明》载明:“患者李英,门诊号03337398于2012年5月4日在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行人流术。”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时持有B2驾驶证,应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否则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其妻子确实在5月5日动手术,且花费的医药费为2,000多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驾车离开现场行为是否导致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条文旨在确立驾驶人保护现场、协力救助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违反。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事故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时,离开现场才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自述因妻子在医院动手术,故在事故发生时经报警后离开现场去医院,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在无证据证明自己或他人受到重大伤亡情况下,原告自行驾车离开现场行为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二,关于离开现场是否等同于逃逸的问题。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应保护现场的义务,此为法律的明确规定,所有人均应遵守。从正常理性的人来看,离开现场和逃逸,均脱离了警察凭其职业注意力的可控范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让警察知晓自己的驾驶状态,其实质是毁灭了警察掌握驾驶员开车状态证据的最佳机会,导致警察对于驾驶员驾车时的状态无从查证。被告援引逃逸条款而拒赔,本院认为,无论原告驾车离开现场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均已导致造成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诸多因素,如驾驶员是否酒后或吸食毒品后驾车、车辆安全性能等情况均无法查清的后果,损害了保险人全面勘查了解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经过的权利,有违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被告有理由拒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铁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7.60元,减半收取计768.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洁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