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有军与肖金海、王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军,肖金海,王梦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吴有军,农民,住涟源市。被告肖金海,农民,住涟源市。被告王梦春,农民,住涟源市。原告吴有军与被告肖金海、王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有军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有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有军负担。审 判 员 邓文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鹊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