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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知)初字第265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美尚服饰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美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知)初字第26530号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盈创动力大厦A座401室。法定代表人栾润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漫,女。委托代理人冯铭森,男。被告东莞市美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乐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雷。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美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漫、冯铭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和公司诉称,2014年7月,我公司与美尚公司订立《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我公司许可美尚公司使用金和协同管理平台软件,美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费用10万元。美尚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费用50%,即5万元。合同订立至今,我公司多次催告美尚公司付款履行合同,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美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我公司支付合同首付款5万元。被告美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提到,其与金和公司于2014年7月订立《合同》,后其发现许多必需功能未在金和公司方案中体现,其遂与金和公司协商能否增加新功能,《合同》作废并签订新合同,但金和公司拒绝。美尚公司表示其对金和公司行为不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金和公司与美尚公司订立《合同》,约定金和公司许可美尚公司使用“金和协同管理平台软件[简称:C6]V3.0”(以下简称金和软件),该软件著作权归金和公司所有。合同总费用10万元,美尚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向金和公司支付50%,即5万元。金和公司收到美尚公司支付的首期合同款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软件。金和公司完成软件安装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美尚公司向金和公司支��合同总费用的30%,即3万元。金和公司完成软件培训与实施服务,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美尚公司向金和公司支付剩余20%合同款,即2万元。《合同》经双方盖章后即行生效。《合同》附件一为合同费用清单,列有10万元合同款的构成内容,附件二为软件售后服务项目,附件三为软件功能清单。金和公司与美尚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为证明金和软件系合格、可上市销售的软件产品,金和公司提交了金和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以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显示,金和软件于2011年3月28日由金和公司开发完成;于2011年6月23日获得著作权登记;于2011年9月6日经中国软件评测中心测试,得出该软件属于应用软件,包括工作流程引擎、表单自定义、部署方式选定、外部组件接口集成等主要功能,上述主要功能抽查测试基本正常,通过测试;于2011年10月26日经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获软件产品登记。美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金和公司提交的《合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以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金和公司为金和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软件。《合同》为金和公司与美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于双方盖章确认时生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该合同的约定。鉴于《合同》约定美尚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5万元,该项付款义务为美尚公司先于金和公司提供金和软件及后续服务而应履行的义务。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美尚公司对该义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金和公司的本案主张予以支持。美尚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东莞市美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五万元。如被告东莞市美尚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美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丽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