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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艳与贺连文、贺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贺连文,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28号原告陈艳。委托代理人彭文良。被告贺连文。委托代理人邓楚根。被告贺文。委托代理人谢金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新时代广场***楼。负责人程孝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诉被告贺连文、贺文、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委托代理人彭文良、被告贺连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楚根、被告贺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金财、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原告陈艳属个体工商户,娄底市娄星区富特汽车服务中心系原告个人经营;2013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贺连文驾驶被告贺文所有的湘A×××××号奔驰轿车停放在娄底市湘阳西街娄底富特汽车服务中心附近的北幅人行道上时,因贺连文对驾驶车辆忘记熄火就下车,导致汽车往后倒车,撞伤罗光辉、杨红枚等人,并冲入富特汽车服务中心店铺,造成富特汽车服务中心店铺设施、商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娄底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驾驶员贺连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损失为81032元,加上其他损失5650元,合计86682元;湘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668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连文辩称:被告贺连文对原告陈艳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贺连文是被告贺文雇请的司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损失。被告贺文辩称:被告贺文是聘请被告贺连文作为司机,此次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贺文的湘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贺连文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贺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艳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贺文的湘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原告陈艳在起诉状上所述,而是另有原因,不排除肇事车辆在养护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因在养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对原告提出的房租损失3150元,本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的财产损失81032元,本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艳属个体工商户,娄底市娄星区富特汽车服务中心系原告个人经营;2013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贺连文驾驶被告贺文所有的湘A×××××号奔驰轿车停放在娄底市湘阳西街娄底市娄星区富特汽车服务中心附近的北幅人行道上,因贺连文对驾驶车辆未熄火就下车,导致该车往后倒车,撞上罗光辉、罗红梅、杨红枚,并冲入原告陈艳经营的娄底市娄星区富特汽车服务中心店铺,形成湘A×××××号轿车、富特汽车服务中心设施受损及杨红枚、罗光辉、罗红梅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娄底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第2013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连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红枚、罗光辉、罗红梅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23日,娄底市娄星区富特汽车服务中心的财产损失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4)资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娄底市娄星区富特汽车服务中心的财产损失总计81032元。另查明:被告贺连文是被告贺文雇佣的司机,贺连文的此次驾驶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湘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连文驾驶被告贺文所有的湘A×××××号轿车停放在人行道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在车辆没有熄火的情况下便下车,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底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湘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贺连文是被告贺文雇佣的司机,贺连文的此次驾驶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陈艳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文、贺连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被告贺文、贺连文应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原告经营的娄底市娄星区富特汽车服务中心财产损失81032元;2、鉴定费2500元。以上二项损失合计83532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拒赔及不承担鉴定费,因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35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艳2000元,由被告贺文、贺连文连带赔偿原告陈艳815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被告贺文、贺连文应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担8153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应赔偿陈艳83532元(此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此赔偿款由本院转付给原告陈艳);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贺文、贺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