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二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合行与被告张国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张国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937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公主岭合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雪松,系该行职员。被告:张国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公主岭合行与被告张国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合行的委托代理人万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主岭合行诉称,被告张国福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所属陶家屯支行办理贷款1笔,贷款金额为153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0日,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金15300元及利息20771.08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并负担诉讼费。原告公主岭合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国福发放了贷款。3、还款承诺书,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张国福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本息。4、利息试算清单。被告张国福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福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所属陶家屯支行办理贷款1笔,贷款金额为153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11月20日,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3日被告张国福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福向原告借款,原告公主岭合行向被告张国福发放了贷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依约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公主岭合行要求被告张国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福欠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300元及利息20771.08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