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杨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58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陈琴、肖武梁。被告:杨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诉被告杨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杨剑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剑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6.8万元用于购买轿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告应被告杨剑的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杨剑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剑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181687.67元。由于被告杨剑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垫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截止2014年5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为36475.34元,本金、利息损失合计为218163.01元。现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剑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81687.67元,利息损失36475.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5月26日,此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上述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企业名称于2011年10月21日依法变更的事实;2、被告杨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公证书》包含《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件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承诺为被告借款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保证人偿债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5月30日止原告累计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81687.6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杨剑,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日,被告杨剑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透支金额为168000元,分24期还款;2、手续费为9072元;3、若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存入足额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贷款人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4、杨剑以其所有的宝马bmw7200ed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金额、手续费以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两年。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武林支行按期从原告账户扣划了相应款项。截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累计代偿181687.67元。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作为被告杨剑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剑进行追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间并未约定代偿后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对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予以保护。被告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81687.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被告杨剑负担3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周建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