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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三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磊、裴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磊,裴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三初字第00172号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韩英博,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歌,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磊,男,XX,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工人,住XXX被告裴晓东,男,XX,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教师,住XX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磊、裴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磊、裴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所属牤牛营子信用社)与二被告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12.24‰/月,以被告裴晓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做借款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加收罚息,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上述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方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磊、裴晓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曹磊、裴晓东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利率为10.2‰/月。被告裴晓东为此笔贷款作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被告曹磊履行了借款3万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磊、裴晓东系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罚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合同期内利率,显然罚息包括在逾期利息之内,因此原告另外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做约定,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故二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逾期利率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曹磊、裴晓东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责任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裴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按月利率10.2‰计付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2‰计付利息)。二、被告裴晓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用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杜红娟人民陪审员  王凤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