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常州鑫宝油脂有限公司与方顺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鑫宝油脂有限公司,方顺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常州鑫宝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振伟,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顺友。委托代理人陆炳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鑫宝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诉被告方顺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振伟、被告方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宝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因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尚未被正式录用,被告不是为原告工作而受伤。原告没有录用被告,也未与被告约定工资3000元∕月。综上,原告认为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坛劳人仲字(2014)第430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损失。被告方顺友辩称,金坛市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坛劳人仲字(2014)第43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原告在利用司法程序拖延时间以达到对被告的工伤损失不赔偿或者少赔偿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7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3351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医疗费2681.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7096.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方顺友到鑫宝公司处应聘。同年6月19日8时左右,放顺友到鑫宝公司处,并将行李放入宿舍。晚7时左右,方顺友不慎掉入池中,造成身体多处烧伤。方顺友受伤后,鑫宝公司立即将其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方顺友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11天,医院出具了6个月的建休证明,方顺友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系鑫宝公司支付,且鑫宝公司支付方顺友生活费7400元。方顺友出院后自付医疗费541.51元。2012年10月31日,方顺友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鑫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鑫宝公司、方顺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鑫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0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宝公司、方顺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鑫宝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5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判决。2014年3月20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方顺友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4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方顺友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方顺友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3月20日,方顺友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7月4日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鑫宝公司支付方顺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2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130元、医疗费541.51元、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支付的7400元,仍需支付222219.51元。鑫宝公司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2012年度金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坛劳仲案字(2014)第430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方顺友在鑫宝公司处上班受伤,鑫宝公司既没有给鑫宝公司投保工伤保险,也未申报工伤,方顺友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鑫宝公司赔偿工伤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顺友在鑫宝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因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时间、发放以及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在两年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方顺友诉称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鑫宝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方顺友主张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方顺友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医疗费:根据方顺友提交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541.51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方顺友误工时间为291天,其工资为30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100元。3、鉴定费:方顺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鉴定费为4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方顺友经鉴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按照鑫宝公司月工资3000元计算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方顺友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年满43周岁,方顺友应当按平均寿命75.5周岁与其之间的年龄差计算,七级伤残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方顺友1个月金坛市职工平均工资,故方顺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7130元[(75.5-43)×1个月×3604元/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方顺友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不满50周岁,其工伤七级应当按照金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49元计算12个月,故方顺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249元。7、交通费:结合方顺友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鑫宝公司应当给付方顺友工伤待遇损失229919.51元,扣除鑫宝公司已经支付方顺友7400元生活费,鑫宝公司仍应支付方顺友工伤待遇损失222520.5元。鑫宝公司在方顺友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故方顺友再要求鑫宝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州鑫宝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方顺友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二、原告常州鑫宝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被告方顺友工伤待遇损失人民币222520.5元。三、驳回被告方顺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鑫宝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