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非诉行审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江苏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阜非诉行审字第00225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石字路76号。法定代表人高兆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委托代理人高专。被申请执行人江苏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石字路条河村部综合楼M09室。法定代表人程学虎,该公司总经理。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21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江苏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阜安监管罚(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万元。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阜宁县财政局县级国库,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江苏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对(阜)安监管罚(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江苏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对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阜安监管罚(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兆师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高专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江苏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执行金额表;关于江苏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6”围墙倒塌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阜政复(2014)3号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江苏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6”围墙倒塌事故结案的批复;2013年11月26日现场检查记录;2014年2月26日对孙德雷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7日对程学虎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7日对季克俭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7日对孙为农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7日对XX的询问笔录;程学虎、孙为农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合同;江苏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6”围墙倒塌事故调查组签字表;(阜)安监管罚告(2014)00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安监管听告(2014)002-1号《听证告知书》;(阜)安监管罚(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执;(阜)安监管催(2014)002号《罚款催缴通知书》;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2013年11月26日,被申请执行人江苏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季幼儿园项目工地上,发生一起围墙倒塌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人。在该起生产安全事故中,被申请执行人江苏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东季幼儿园项目工地监督管理不到位,未能在施工现场组建项目部,仅安排季克俭一人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导致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对季克俭擅自安排人员进行围墙拆除作业等行为失察,其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第一款对江苏万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阜安监管罚(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阜安监管罚(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