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杜翰与张朋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翰,张朋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1651号原告杜翰,男,生于1942年5月22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周原镇张谢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赵亚民,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朋勃,男,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天王村*组****号。原告杜翰与被告张朋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翰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翰诉称,2014年5月5日早5时10分许,他晨练途中步行沿陈仓区210省道周原中队门前由西向东横穿道路时,被遭遇被告张朋勃高速驾驶的陕CCK7**号建设牌二轮摩托碰撞,致使他身体多处严重创伤。事故发生后他先后在陈仓区医院、解放军第三医院急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6处骨折)、右胫腓骨粉碎骨折、肋骨骨折、腰4、5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肺上叶大泡、应激性溃疡并出血、失血性休克等,住院39天伤情好转后出院。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宝公交陈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造成他身体多处骨折,特别是骨盆6处骨折,伤情严重使他无法动弹,为此造成他长期头晕、耳鸣、心悸等多种不良后果,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损害。2014年8月12日他的伤情经宝鸡市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2号伤残鉴定书定书评定,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他右侧髋臼骨折、右胫粉碎骨折其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能力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致使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侧1、7、9、10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朋勃驾驶未经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的陕CCK9**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撞伤他,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张朋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对他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朋勃的行为不但给他的身体造成较大的伤害并多处伤残,而且对他的心理造成巨大的痛苦和焦虑,他不得不拖着多处骨折的身体长期卧床,家人也为此遭受巨大的焦虑和担心,家庭整日多人轮流照顾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他的侵权,也直接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朋勃驾驶的陕CCK9**号二轮摩托车未经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他1、医疗费76371.8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4、营养费3930元;5、护理费13100元;6、误工费10480元;7、残疾赔偿金12485.7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41.8元;9、伤残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600元;11、财产损失1000元;12、精神抚慰金鑫5000元,以上共计131979.4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471.8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7471.87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9724.68元。共计79724.6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907.5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按90%承担赔偿责任,即1440元。以上合计124072.24元。原告杜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划分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广元路店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坐便椅、消毒酒精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护理保障中心护理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计算及支出情况。被告张朋勃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杜翰向法庭提交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早5时10分许,被告张朋勃驾驶陕CCK7**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陈仓区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原中队门前以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杜翰相碰撞,致原告杜翰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翰先后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急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骨盆骨折(6处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骨折;3、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4、肋骨骨折;5、腰4、5横突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右肺上叶大泡;8、应激性溃疡并出血;9、失血性休克等。住院39天治愈出院。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宝公交陈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朋勃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原告杜翰的伤情经宝鸡市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杜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髋臼骨折、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其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杜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1、7、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杜翰取除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杜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371.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3930元(131天×30元/天)、护理费13100元(131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85.76元(6503元×8年×24%)、残疾辅助器具费241.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499.36元。另查明,原告杜翰住院期间,被告张朋勃支付原告杜翰现金14000元。再查明,被告张朋勃的陕CCK9**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张朋勃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杜翰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原告杜翰要求被告张朋勃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翰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杜翰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被告张朋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杜翰诉请赔偿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无劳动能力为限,原告杜翰现已70余岁,基本上已失去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靠其抚养人。其次原告杜翰也因其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杜翰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朋勃赔偿原告杜翰医疗费76371.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30元,共计87471.87元,由被告张朋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翰10000元,,剩余77471.87元,由被告张朋勃赔偿90%,即69724.68元,。合计79724.68元。二、由被告张朋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翰护理费13100元、残疾赔偿金12485.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8427.56元。三、由被告张朋勃赔偿原告杜翰伤残鉴定费1600元的90%,即144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数额共计为109592.24元,扣除被告张朋勃已支付原告杜翰的14000元,实际赔偿数额应为95592.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1390.5元,由被告张朋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生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