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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伟胜与王云伟、洪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胜,王云伟,洪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周伟胜。被告:王云伟。被告:洪广青。原告周伟胜与被告王云伟、洪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高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伟、洪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胜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云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由被告洪广青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借款交付时,原告从交付的借款中收取被告王云伟借款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云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洪广青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云伟、洪广青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周伟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待证被告王云伟向原告周伟胜借款,并由被告洪广青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云伟、洪广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周伟胜向被告王云伟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000元,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伟胜与被告王云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王云伟应按照借贷双方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洪广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有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的问题,因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伟胜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广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云伟、洪广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高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