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鲁R×××××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790M处,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蔡某碰撞,该货车驶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蔡某死亡、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巳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2000元,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