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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淑兰等与赵秀萍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芬,赵秀山,赵秀岭,陈淑兰,赵秀萍,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赵秀芬,女,1955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赵秀山,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赵秀岭,男,1962年7月5日出生。原告陈淑兰,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欢,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萍,女,1969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冯秀海,镇长。委托代理人姜立明,男,1959年4月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秀芬、赵秀山、赵秀岭、陈淑兰诉被告赵秀萍、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芬、赵秀山、赵秀岭、陈淑兰的委托代理人何欢、被告赵秀萍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旧宫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芬、赵秀山、赵秀岭、陈淑兰诉称:原告赵秀芬、赵秀山、赵秀岭,被告赵秀萍的父亲是赵慎杰、母亲是葛慎杰(2010年10月8日逝世)。原告赵秀岭、陈淑兰系夫妻关系。原告赵秀芬、赵秀山、赵秀岭和被告赵秀萍的父母有房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队x胡同x号院(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于2010年拆迁。拆迁过程中,赵慎杰未经母亲葛慎杰同意与被告赵秀萍弄虚作假,被告赵秀萍在分户申请书中的分户申请人处伪造原告陈淑兰的签字。实际分户时又将原告赵秀岭与原告陈淑兰之女赵明编造为已婚(实际上赵明当时未婚),导致赵慎杰、被告赵秀萍、赵明分为三户,拼凑符合“三个已婚家庭”可以分户的政策条件,最终将所谓三户分成赵慎杰、被告赵秀萍两户财产,享受本不应享受的拆迁优惠政策和拆迁利益。被告赵秀萍明知不符合分户条件却合意虚构,却与被告旧宫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货币补偿协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人的财产权,同时被告赵秀萍侵犯了原告陈淑兰姓名权,造成陈淑兰精神损害。上述分户虚构政策条件不能成立,且侵犯原告利益应该撤销,合同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和第52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赵秀萍与被告旧宫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购房协议》(编号:WN-2867、WN-2868)、《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拆WD2-175)和《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拆WD2-175)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秀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所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旧宫镇政府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分户和签协议的事实,是经过原告、被告和已去世的母亲同意。当时协商时父母共有五个子女,二子原告赵秀岭和赵秀山已经通过分家从父母处取得宅基地,获得了拆迁利益。因为被告赵秀萍长期赡养父母,所以父母均同意将父母名下剩余宅基地分给被告赵秀萍一部分,办理时间是2010年4月,母亲于2010年10月去世,其生前了解上述情况,所有家庭成员对此也无异议。所有家庭成员在参与拆迁时也都同意。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拆迁时间是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非是想趁母亲去世企图强行多分不应得到的财产,更会影响整个社会秩序和稳定。被告旧宫镇政府辩称:经翻阅拆迁档案,我方依照政策规定对涉诉房屋分户为赵慎杰和赵秀萍两户。原告所述分给被告赵秀萍的房子和货币拆迁等分户情况和证据,我方没有办法考查,如存在欺诈政府行为则应当撤销。经审理查明:赵秀芬、赵秀山、赵秀岭、赵秀珍、赵秀萍系赵慎杰与葛慎杰(于2010年10月去世)生育的子女。赵慎杰与葛慎杰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店二村欣荣胡同13号有宅院一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慎杰名下。2010年4月,上述宅院被列入拆迁范围,赵慎杰、赵秀萍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确权到赵慎杰名下宅基地面积78.2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78.28平方米,赵慎杰取得各项补偿款共计878593元,其使用补偿款购买安置房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133.28平方米,剩余拆迁补偿款为134964元。被告赵秀萍与被告旧宫镇签订的协议如下:《拆迁安置购房协议》(编号:WN-2867、WN-2868)、《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拆WD2-175)和《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拆WD2-175),确权到赵秀萍名下宅基地面积119.85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19.85平方米,赵秀萍取得各项补偿款共计1265020元,其使用补偿款购买安置房(期房)两套,位于庑殿-南场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设计建筑面积61.94平方米)及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设计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剩余拆迁补偿款为32104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分家情况说明及分家情况申请,证明被告赵秀萍编造赵明于拆迁时已婚,并伪造原告陈淑兰签名,基于此分户的事实。被告赵秀萍不认可上述证据,称均系复印件,分家情况说明并无被告参与,第三户写赵明是笔误。被告旧宫镇政府认可上述证据,表示与档案里留存的原件相符,根据拆迁政策,有三个已婚家庭可以分户,享受宅基地不减25%,每户加20㎡建筑面积,另奖励每户多10万元奖金的政策,分家情况申请上是否是陈淑兰本人签名无法核实,按照政策应是本人亲自到拆迁指挥部签字并捺印。被告赵秀萍主张其与旧宫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均系合法有效,父母赵慎杰和葛慎杰均同意分给被告赵秀萍涉诉房屋部分宅基地,拆迁时的分户事实原告均知情。被告赵秀萍提交赵慎广书写的拆迁分户证明,上述拆迁分户证明内容为:“赵慎杰房产证有198.126㎡,被拆迁时,镇政府拆迁政策是不够分户条件的总平方米折减25%,够分户的总面积不折减,反而每户奖励20㎡。赵慎杰家庭已具备分户条件,在原198.126㎡的基础上再加40㎡,选房时还可以买的平米数,但必须经过村领导和拆迁办的同意。赵慎杰被拆迁时是有一爷之称,赵慎广带着侄子赵秀岭、侄女赵秀萍一块儿与村领导和拆迁办拆迁事宜,参加分户人员分别有长兄赵慎杰、嫂子葛慎杰、侄媳妇陈淑兰、侄女赵秀萍三个已婚,并向政府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三户协议书分别有第一户赵慎杰、第二户陈淑兰、第三户赵秀萍,并由赵慎广代兄长赵慎杰与三女儿赵秀萍履行了委托书,按手印,经分户三选二程序:赵慎杰名下一套三层133.28㎡,赵秀萍名下一套一居61.94㎡和一套两居78.24㎡,赵慎杰房产证198.126㎡,共分273.46㎡,总补偿款45600元。以上资料拆迁指挥部有存档佐证”,证明原告赵秀岭夫妻和赵秀萍均去现场,知道拆迁政策,称赵慎广书写的拆迁分户证明,是本案原告在(2011)大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赵秀芬、赵秀山、赵秀岭、赵秀珍诉被告赵慎杰、赵秀萍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由赵秀芬申请赵慎广出庭作证时提交的证据,证明赵慎广参与了赵慎杰、葛慎杰与赵秀岭、赵秀萍的拆迁分户过程,最后确定由赵慎杰、赵秀萍分为两户。原告均不认可上述证据。被告旧宫镇政府称不了解不知情。被告赵秀萍提交父亲赵慎杰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全家人对拆迁分户事实知情。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被告旧宫镇政府称不知情。被告赵秀萍提交问话笔录,证明父亲赵慎杰向法院陈述全家人知情拆迁分户的事实。原告均表示证人应当出庭。被告旧宫镇政府称无法核实。另查,赵明系原告赵秀岭和原告陈淑兰之女,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分家情况说明、分家情况申请、《拆迁安置购房协议》(编号:WN-2867、WN-2868)、《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拆WD2-175)和《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拆WD2-175)、结婚证复印件、拆迁分户证明、情况说明、问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拆迁分户事宜是知情并同意的,故被告赵秀萍与被告旧宫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购房协议》(编号:WN-2867、WN-2868)《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拆WD2-175)和《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拆WD2-175)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法律关系针对被拆迁土地和地上物的补偿问题,房屋安置法律关系针对特定人安置问题,原告均不是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其应另行主张对涉诉拆迁利益所享有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赵秀萍与被告旧宫镇政府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购房协议》(编号:WN-2867、WN-2868)、《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拆WD2-175)和《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拆WD2-175)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秀芬、原告赵秀山、原告赵秀岭、原告陈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秀芬、原告赵秀山、原告赵秀岭、原告陈淑兰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