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在石柱县万朝镇、临溪镇、河嘴乡、鱼池镇等地,以谭某甲负责放哨、朱某某开锁入户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在石柱县万朝镇万富街盗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元。2.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在石柱县临溪镇正东路盗窃被害人谭某乙人民币1000元。3.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在石柱县临溪镇天云路盗窃被害人郎某某少量现金及“红金龙”牌香烟。4.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在石柱县临溪镇天云路盗窃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00元。5.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在石柱县河嘴乡新兴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00元、酷派直板手机、索尼摄像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1.91元,被盗摄像机价值人民币771.73元。6.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在石柱县河嘴乡新兴街盗窃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3000元。7.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在石柱县鱼池镇新鱼峰路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00元。8.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在石柱县鱼池镇千野大道盗窃被害人叶某某音响两个。经鉴定,被盗音响价值人民币735.07元。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石柱县万朝镇万富村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0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6.20元。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盗窃9次,涉案金额17000余元;被告人谭某甲共盗窃8次,涉案金额13000余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郎某某、李某某、谭某乙、秦某某、叶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谭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蓉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