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僰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远连与李建平、李永忠、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连,李建平,李永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僰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远连。委托代理人余俊洪。被告李建平。被告李永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远连与被告李建平、李永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俊洪,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李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建平驾驶被告李永忠所有的川Q7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久庆方向往古宋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古宋镇光明通道新城壹品处时,与原告驾驶搭乘有余吉涛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远连、余吉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建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远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软组织损伤,A1、B1外伤性脱落,A2Ⅰ度松动”。住院109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612.01元。原告出院后,因牙齿脱落,遂按照医嘱定期去治疗并安装牙齿,支付门诊费用10339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317.11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平书面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治疗过程、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16.00元,为原告之子余吉涛垫付1052.89元,合计4368.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永忠书面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治疗过程、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认定;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诉讼请求无异议;医疗费其只在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有挂床行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另外,由于被告李建平属于无证驾驶,其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兴文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兴文县中医院、兴文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经质证,因被告李建平和李永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建平和李永忠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平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用3316元的事实;3、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兴文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之子余吉涛垫付医疗费1052.89元的事实。经质证,因被告李永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被告李建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永忠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张远连对被告李建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对被告李建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余吉涛的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被告李建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保单原件和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因被告李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被告李永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建平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张远连和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对被告李永忠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永忠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张远连自愿放弃鉴定,原告张远连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建平驾驶川Q7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久庆方向往古宋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兴文县古宋镇光明通道新城壹品处时,与从古宋镇检察院方向往古宋镇城区方向行驶由原告张远连驾驶并达成有余吉涛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远连、余吉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远连被送至兴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后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院外口腔专科继续诊治;3、门诊随访”,共计住院治疗109天,支出医疗费7612.01元。原告张远连出院后,到兴文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门诊治疗,先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0339.20元。2013年12月27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51152820131227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远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尚未得到足额赔偿,现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李建平驾驶的川Q7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永忠所有,被告李建平系被告李永忠之子。川Q7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平为原告张远连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3316元。还查明,本案还有另一伤者余吉涛,2010年5月1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向余吉涛的法定监护人张远连(本案原告)、余俊洪询问,二人均表示,余吉涛所受到的损失已经由被告李建平支付,不在川Q7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远连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中,被告李永忠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而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李建平(系被告李永忠之子)驾驶,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由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李永忠对原告张远连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张远连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建平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永忠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建平驾驶的川Q7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远连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关于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对原告方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的辩驳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对原告张远连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951.21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为17951.0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9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09天×10元/天=109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收入水平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09天×50元/天=545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9天、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为3815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远连的上述各项请求共计认定为28806.01元。原告上述各项请求费用中,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有1项+2项=19041.01元,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有3项+4项+5项=9765元,因此,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远连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远连9765元。余下的不足部分9041.01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由原告张远连自行承担9041.01×30%=2712.30元,由被告李建平承担9041.01×50%=4520.51元,由被告李永忠承担9041.01×20%=180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上述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可由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远连。因被告李建平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安邦财保宜宾公司在承担赔偿义务之后,可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李建平进行追偿。关于被告李建平为原告张远连之子余吉涛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1052.89元,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远连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远连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65元。两项共计为19765元;二、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远连赔偿4520.51元;三、被告李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远连赔偿180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张远连承担273元,被告李建平承担456元,被告李永忠承担18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李建平和被告李永忠承担的部分,由该二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张远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