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胡秀兰与张荣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秀兰,张荣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05-7号申请执行人胡秀兰,女。被执行人张荣裕,男。胡秀兰与张荣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4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荣裕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玉屏东路66号怡安花园1幢1161室的房屋(南房证字第2009095**)因其他案件已被延平区人民法院查封。经向银行、车管、工商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荣裕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玉屏东路66号怡安花园1幢1161室的房屋在延平区法院进行资产处置时,申请人可向延平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忠电审 判 员 范忠全代理审判员 韩广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倩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