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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鹤停与高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鹤停,高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刘鹤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被告:高宾,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圣君。原告刘鹤停诉被告高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鹤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阳善,被告高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鹤停诉称,2014年3月7日15时,被告高宾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山县金泊园市场南门出来上路左转时,与原告刘鹤停驾驶的沿梁山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天蓝色燃油助力车发生擦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鹤停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鹤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83169.41元。被告高宾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鹤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高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鹤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证明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5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各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3份;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7份、门诊病历3份、检验报告单4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和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因车祸而造成流产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房主购电卡、光盘各1份,电费交款单5份,证人证言2份,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各1份,上述前6份证据证明原告在梁山县城租住房屋并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后2份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工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人员的身份信息,主张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5、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00元,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6、天蓝色燃油助力车损失照片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为500元。7、交通费票据2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为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梁山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系复印后加盖的公章,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使用,对编号后四位号码为5880、2566的门诊发票有异议,未有医院公章予以证实;对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相关门诊病历及发票有异议,均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交证据3,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十级伤残与其后续治疗费2000元相互矛盾,如原告后期仍需康复锻炼,则其做伤残鉴定应在其病情康复治疗终结后进行,对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提交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现居住情况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当地物业及街道办事处并出具此证明的资质,缴纳电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光盘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及其实际损失;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宾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高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涉案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被告驾驶车辆适格。3、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临时收据1份,证明被告高宾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鹤停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其中编号为401040337273、401036870267、401036872566的3份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及编号为401153498404、401153498405、401153292266的门诊收费票据3份及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各1份及编号为401073868055、401105282873的门诊收费票据2份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治疗、检查花费情况,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一组证据,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因“胚胎停止发育”而行“流产手术”是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不能真实反映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及其工资发放和误工情况,并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住院病案载明的地址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可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证据4,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与其之间的护理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高宾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并对其鉴定等级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由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高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伤情达到X级伤残,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6,该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且该证据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7,未载明乘车日期与乘车区间,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花费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宾提交证据1、2、3,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15时,被告高宾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梁山县金泊园市场南门出来上路左转时,与原告刘鹤停驾驶的沿梁山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天蓝色燃油助力车发生擦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鹤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高宾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因治疗及后续检查花费医疗费1438.81元(1261.71元+100元+67.1元+10元),在山东省立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12.80元(273元+139.8元),以上共计1851.61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宾驾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高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4)第0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同时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故其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可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3天(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数额为3579元(10620元/天÷365天×12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数额为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关于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1.61元、误工费3579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33350.61元。因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即被告高宾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鹤停医疗费18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579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共计30350.6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鹤停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以上共计32450.61元。因被告高宾于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原告刘鹤停应在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将该垫付款返还被告高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鹤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0350.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鹤停鉴定费2100元。三、原告刘鹤停在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高宾先行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刘鹤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029元,由原告刘鹤停负担1198元,由被告高宾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道义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于桂灵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