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令玉琪与临河区临河农场二砖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令玉琪,临河区临河农场二砖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玉琪,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甘肃省金塔县。委托代理人兰培植,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河区临河农场二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经营者徐键,厂长。委托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令玉琪因与被上诉人临河区临河农场二砖厂(以下简称二砖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伟艳担任审判长,法官邬忠良、乌力吉仗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令玉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培植,被上诉人二砖厂负责人徐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令玉琪与二砖厂签订了2013年承包合同,二砖厂将其46门大窑和450型砖机承包给令玉琪,二砖厂以每10000块多孔红砖1050元的价格支付令玉琪报酬,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令玉琪生产出的砖块经二砖厂验收后,由二砖厂给令玉琪出具入库单作为结算凭证。庭审中,令玉琪并未出具入库单的原件,只提供了相关的复印件。令玉琪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砖厂给付剩余报酬9446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以二砖厂向令玉琪出具的入库单作为报酬结算凭证。令玉琪要求二砖厂支付下欠的报酬,但未出示入库单的原件,并称结算时应二砖厂的要求把所有的入库单全部放在了二砖厂处,所以没有原件。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二砖厂辩称报酬已经支付给令玉琪,入库单才收回,按照常理双方结算清楚,对方可收回原件。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令玉琪只提供了入库单的复印件,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二砖厂欠令玉琪报酬的事实,故对令玉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令玉琪要求临河区临河农场二砖厂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令玉琪负担631元,退还令玉琪630元。上诉人令玉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事实,而是按一般的常理推测认定:双方结算清楚,对方可收回原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仅针对的是给没给清上诉人工钱提出了抗辩理由,但对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这两张入库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是否一致没有提出异议。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其诉讼清求,而被告方提出抗辩的同时也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944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砖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歪曲了民事证据举证规则的概念,试图推翻自己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证明义务。一审中,上诉人仅以票据的复印件和承揽合同的复印件来证明被上诉人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显然不能证明自己的请求事项。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令玉琪提供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二砖厂欠令玉琪报酬的事实。被上诉人二砖厂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令玉琪与被上诉人二砖厂对于双方定立的承揽合同不持异议,合同约定每10000块砖给付报酬1050元,对于结算方式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二砖厂所称每月根据入库单进行结算,支付相应报酬后将入库单收回的主张符合常理。上诉人令玉琪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二砖厂拖欠其报酬的事实。上诉人令玉琪仅凭入库单复印件主张二砖厂欠付报酬,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令玉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代理审判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全 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