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670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上海市福建东路。被告孟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0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乙。2007年5月,原告离开乌达去上海打工至今,原、被告已分局多年,曾于2013年4月向乌达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孟某某认为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乙。2007年5月,原告离开乌达去上海打工至今,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4月,原告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我院审理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消除隔阂,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我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财产提出明确的分割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性格等原因,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另外,考虑婚生子马某乙成长环境及目前情况,随被告生活较为宜,鉴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即没有提出明确的家庭财产的分割请求,也没有列举财产情况,其家庭财产本案不作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婚生子马某乙(2000年5月13日出生)随被告孟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马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11月开始至马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原告已预交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云 杉附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