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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二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朝贞、李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朝贞,李刚,孙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二初字第00431号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智,该单位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张朝贞,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李刚,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孙玉美,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朝贞、李刚、孙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孙玉美的诉讼,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智、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朝贞于2012年2月11日由李刚、孙玉美担保从原中町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13年2月11日到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朝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李刚辩称,担保贷款是事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只能慢慢还。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朝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朝贞向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4.104%,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刚、孙玉美为张朝贞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朝贞发放贷款20000元,逾期,被告张朝贞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李刚、孙玉美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小额信用贷款证年检表、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朝贞订立的借款合同、与李刚、孙玉美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朝贞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朝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为张朝贞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孙玉美的诉讼,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按年利率为14.104%,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翠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