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晋维与路书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维,路书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张晋维,又名张大伟,男,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市民,原住鲁山县城关镇公园路*号院**号,现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书芳,又名路三妮,女,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藏幸辉,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晋维诉被告路书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路书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路书芳于2014年9月4日到庭领取了相关的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被告路书芳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维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被告出资9000元、原告出资111000元,共计12万元购买了位于鲁山县城老城大街武装部楼下的门面房两间。后在办理该房产权证书时,被告采取欺骗方式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2010年,被告以共有纠纷将原告起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请求按共同共有关系分割两间门面房中的一间。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鲁山县城西门大街36号的门面房,自西向东第二间归被告所有(该判决业已生效)。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仅出资9000元的情况下分的一间门面房对原告实属不公。故依据公平原则,请求在确认被告对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5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路书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争讼的两间门面房是由两人共同出资的,被告的出资额远大于原告的出资额,因此该两间门面房在办证时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是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向房管部门出具双方各占50%的份额的证明,这一事实已被(2011)鲁民初字第846号判决书所确认;另外房子自购买之日起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诉状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3年,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以每间600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位于鲁山县城西门大街36号(原武装部楼下)门面房从西至东第一、二、三间,并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后原、被告共同把该门面房中的从西至东第三间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路书贞、马国强所有。2011年3月16日,被告路书芳以本案原告张晋维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与张晋维共有的两间门面房,我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了(2011)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3年10月25日原房主出示了由原、被告各占50%份额的证明,以被告路三妮的名义办理了鲁阳房字第00009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共有权证,2003年11月5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原告路三妮为房屋所有权人,以被告张晋维为房屋共有权人给原、被告颁发了鲁阳房共字第00001522号房屋共有权证”,并判决:“原告路三妮和被告张晋维共有的位于鲁山县城西门大街36号(原鲁山县武装部楼下)的门面房二间,自西向东第二间归原告路三妮所有”,判决作出后,张晋维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张晋维撤回上诉。该判决书业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共有的两间门面房,已经本院生效的(2011)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原、被告共有财产,且已经判决自西向东第二间门面房归被告路三妮(路书芳)所有。现原告张晋维以该两间门面房,被告路书芳仅出资9000元,下余的111000元均为原告出资,以及被告路书芳采用欺骗方式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理由,请求被告路书芳返还出资款5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与已生效的(2011)鲁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晋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晋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炳 阳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人民陪审员孔金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成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