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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刑执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吴旭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旭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刑执字第1417号罪犯吴旭文,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六监区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旭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12月18日两次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旭文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吴旭文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吴旭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旭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旭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12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胡中岳人民陪审员  付高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