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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马化仁与周广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化仁,周广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729号原告:马化仁,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原告马化仁诉被告周广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化仁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顺、被告周广启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化仁诉称,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周凤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周凤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逾期按本息合计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广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周凤鸣及被告周广启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广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元及违约金7770元,共计1122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启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债务人周凤鸣已按月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且原告应先向主债务人周凤鸣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起诉担保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周凤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周凤鸣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约定于2014年3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本息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广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元及违约金7770元(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1227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周凤鸣及被告周广启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广启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利息借款人周凤鸣已还至2014年7月份,而且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周广启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收到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周凤鸣向原告马化仁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逾期按本息合计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广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周凤鸣和被告周广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周凤鸣向原告马化仁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广启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人周凤鸣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4500元,经审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借款后,其与保证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770元,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违约金77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广启虽辩称借款人周凤鸣已将利息还至2014年7月份,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化仁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违约金7770元,共计112270元,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665元,由被告周广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璟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