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0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傅全青与尤荣福、林少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全青,尤荣福,林少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056号原告傅全青,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荣福,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少虹,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傅全青诉与被告尤荣福、林少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全青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被告林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全青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朋友。两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5%,以上有被告尤荣福签名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借款至今,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南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4、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尤荣福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尤荣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少虹辩称,该笔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尤荣福借款时未告知她,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支出。在原告起诉后,她曾就该笔借款问过被告尤荣福的姐姐,被告尤荣福的姐姐称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尤荣福归还赌债。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她与被告尤荣福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她来负责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林少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林少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少虹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尤荣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及被告林少虹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尤荣福向原告傅全青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与被告尤荣福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一、甲方愿贷于乙方贰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月息贰佰伍拾元,乙方应于每月19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1份交由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尤荣福与被告林少虹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7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尤荣福向原告傅全青借款20000元,有被告尤荣福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尤荣福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尤荣福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尤荣福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合同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规定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尤荣福仍应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少虹主张被告尤荣福将上述借款用于归还赌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林少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林少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尤荣福与被告林少虹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尤荣福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被告尤荣福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这笔借款应认定被告尤荣福与被告林少虹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少虹与被告尤荣福共同偿还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少虹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荣福、林少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傅全青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傅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尤荣福、林少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小琳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款合同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