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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刑执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国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刑执字第1499号罪犯李国风,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有前科,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九监区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潭中刑终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国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国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国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国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李思球人民陪审员  付高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