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城支行与吴细梅、叶良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城支行,吴细梅,叶良平,叶见荣,吴太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5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城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0号。负责人程建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委托代理人戴汉波。被告吴细梅。被告叶良平,吴细梅之夫。被告叶见荣。被告吴太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城支行)诉被告吴细梅、叶良平、叶见荣、吴太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戴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细梅、叶良平、叶见荣、吴太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细梅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其丈夫叶良平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由被告叶见荣、吴太宗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细梅、叶良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正常利息、复利、罚息2,073.63元,合计52,073.6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后期利息据实结算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判令被告叶见荣、吴太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细梅、叶良平、叶见荣、吴太宗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吴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审批通知单、身份证明、联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吴细梅、叶良平借款50,000.00元,被告叶见荣、吴太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细梅、叶良平、叶见荣、吴太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城支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吴细梅与叶良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吴细梅向原告农行吴城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0元用于种植、养殖业,其丈夫叶良平在申请表的借款栏处与吴细梅共同签名并加按手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细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细梅提供贷款5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吴细梅作为借款人,被告叶见荣、吴太宗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签名加盖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吴细梅发放贷款50,000.00元。因被告吴细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吴细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细梅则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吴细梅与叶良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良平应与吴细梅共同偿还。被告叶见荣、吴太宗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等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细梅、叶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吴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042.85元(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合计54,042.85元。二、被告叶见荣、吴太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行吴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00元,由被告吴细梅、叶良平、叶见荣、吴太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