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泗水县泉林镇北贺庄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明锋,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杨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镇政府从事移民款物管理这一公务行为。2007年以来,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诈手段贪污库区移民补贴款,贪污公款共计38250元。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缴。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协助镇政府管理库区移民补贴款的职务之便,采用欺诈手段冒名领取库区移民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所冒领的部分钱款属抵扣其应从村委领取的工资。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赃款全部退缴,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泗水县泉林镇北贺庄村作为大中型水库移民区享受库区扶持补助。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任该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兼村文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款物管理的职务便利,将户籍在该村的赵某、付某、韩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马某、韩某乙、韩某丙、任某等十人用来领取库区移民扶持补助款的“齐鲁惠农一本通”存折予以截留,并截留冒领后将该款项非法据为己有,共计382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冒领赃款予以退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一)证人赵某、马某、韩某丙、韩某乙证言证实在2006年申报库区移民补贴时,他们的户籍均在泉林镇北贺庄村,符合申报条件,但从2007年库区移民补贴款下来后他们一直没有领取过,其中马某证实她的移民补贴存折于2011年下半年才从王某甲处要回;证人付某乙证言亦证实了因其母亲马某的户籍在北贺庄符合申报条件,并在2006年申报了库区移民扶持,到了2011年下半年才从王某甲处将移民补贴存折要回;(二)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丙于2006年1月份去世,在其父亲在世时村委曾让其父亲填表申报过库区移民补贴款,后其父亲不久去世,其家一直未曾领取过库区移民补贴;证人付某丙证言证实了其女儿付某在2007年从村委办公室里领过一年的库区移民补贴,后来一直没有再领取库区移民补贴的情况;(三)证人宋某证言,证人宋某系泗水县水利局库区移民管理办公室主任,其证言证实了对于在2006年6月30日前经核定具有库区移民村户籍的人员,根据库区村登记造册的信息情况对该类人员每年发放600元的库区移民补贴,因库区移民的审核是一年一核检,可能存在已死亡的人员依然发放库区移民补贴的情况;(四)证人简某证言证实了其所在管区负责对库区移民政策的宣传和通知,其中北贺庄村的移民补贴事宜是由王某甲收集、统计后上报到泉林镇水利站,镇水利站再逐级上报,所办理的领取补贴款的存折也是由王某甲具体发放给村民的情况;证人王某戊亦证实了其所在的北贺庄村在库区移民补贴的申报、发放存折等事宜是由王某甲负责的情况;(五)证人王某己证言,证人王某己系时任泉林镇北贺庄村支部书记,其证言证实了其所在村庄享受库区移民补贴,在2006年登记、统计、上报等库区移民补贴事宜都是由王某甲负责,移民补贴的存折是由其领回后交给王某甲由王某甲负责发放的,并陈述了其知道王某甲虚报冒领库区移民补贴的情况,此前其也向镇纪委及检察机关检举揭发的情况;(六)证人刘某广证言证实了库区移民补贴款的性质、补贴标准、申报和发放程序等情况;二、书证(一)国务院国发(2006)17号、山东省财政厅鲁财企(2006)101号和鲁财企(2006)115号文证明了库区移民扶持补贴款的资金来源、性质、发放标准、程序和办法等情况;(二)泗水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库区移民补贴发放表证明了韩某丙、王某乙、韩某乙、任某、赵某、张某、马某、付某、韩某甲、王某丙名下的补贴款发放情况;(三)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济宁办事处科技中心出具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书证一宗证明了韩某丙、王某乙、韩某乙、任某、赵某、张某、马某、付某、韩某甲、王某丙名下的补贴款发放及支取情况;(四)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信用社存折复印件等证明了涉案存折在被告人王某甲处依法被扣押的情况;(五)泗水县泉林镇党委组织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在北贺庄村的任职情况;(六)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赃款退缴;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在其担任泉林镇北贺庄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兼村文书期间,利用负责统计、发放北贺庄村库区移民补贴存折的职务便利,将韩某丙、王某乙、韩某乙、任某、赵某、张某、马某、付某、韩某甲、王某丙等十人名下的存折截留,并予以冒领的事实;另有泉林镇党委组织办公室村(社区)干部履历表、北贺庄村“两委”换届选举情况登记表、选举结果报告单、计票单、泉发(2011)47号文件、死亡注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合法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款物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截留他人库区移民款物,并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退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颜 彬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