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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大辛庄分社与吴忠华、殷秀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分社,吴忠华,殷秀芹,闫志忠,尹子英,闫先巩,蔡福梅,周井荣,于美良,方银平,殷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111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分社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大辛庄驻地。负责人:王钰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洪志,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大辛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吴忠华,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殷秀芹,女,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闫志忠,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子英,女,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先巩,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福梅,女,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井荣,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美良,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银平,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殷秀文,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分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吴忠华、殷秀芹、闫志忠、尹子英、闫先巩、蔡福梅、周井荣、于美良、方银平、殷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忠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辛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洪志,被告闫志忠、闫先巩、周井荣以及被告闫志忠、尹子英、闫先巩、蔡福梅、周井荣、于美良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秀芹、尹子英、蔡福梅、于美良、方银平、殷秀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辛庄信用社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吴忠华、殷秀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闫志忠、尹子英、闫先巩、蔡福梅、周井荣、于美良、方银平、殷秀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忠华辩称:贷款属实,但由于身体有病,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闫志忠、尹子英、闫先巩、蔡福梅、周井荣、于美良辩称:我们没有在2012年后为被告吴忠华借款提供过担保,且尹子英、于美良、蔡福梅三人并非担保人,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忠华既然身体有病,原告将钱出借给他,导致借款无法收回,故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殷秀芹、尹子英、蔡福梅、于美良、方银平、殷秀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5月6日,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吴忠华签订了(大辛庄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6008201305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主要载明:借款本金3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闫志忠、方银平、闫先巩、周井荣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摁印。同日,被告吴忠华、殷秀芹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摁印。同日,被告闫志忠和尹子英、被告方银平和殷秀文、被告周井荣和于美良、被告闫先巩和蔡福梅在保证承诺函上签名摁印。2013年5月6日,被告吴忠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印,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贷出日2013年5月6日,到期日2014年4月10日,利率11.5000‰。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方在2014年5月21日偿还过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方再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保证承诺函、被告方的身份证、户口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华和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吴忠华应该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吴忠华没有在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忠华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志忠、方银平、闫先巩、周井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忠华、殷秀芹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摁印,故被告殷秀芹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尹子英、殷秀文、于美良、蔡福梅在保证承诺函上签名摁印,依约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志忠、尹子英、闫先巩、蔡福梅、周井荣、于美良的辩称事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殷秀芹、尹子英、蔡福梅、于美良、方银平、殷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华、殷秀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分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利率按11.5000‰计;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3000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二、被告闫志忠、尹子英、闫先巩、蔡福梅、周井荣、于美良、方银平、殷秀文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忠华、殷秀芹、闫志忠、尹子英、闫先巩、蔡福梅、周井荣、于美良、方银平、殷秀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延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