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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兴运,临沂市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现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因此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互敬互爱,偶有摩擦,不存在经常吵架情形,夫妻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2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登记结婚,2002年5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夏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2014年1月份,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调查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经生育一子,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