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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曙光与被告邹吉春、高凤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光,邹吉春,高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153号原告张曙光,男,汉族。被告邹吉春,男,汉族。被告高凤英,女,汉族。原告张曙光与被告邹吉春、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吉春、高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经付部分外,尚欠259842元,约定月利率15‰,经原告催要未还,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为62400元。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59842元,利息62400元,合计32224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邹吉春、高凤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尚欠259842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为62400元。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邹吉春、高凤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已经偿还部分外,尚欠259842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此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吉春、高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曙光借款259842元及利息6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4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52元,合计5689元,由被告邹吉春、高凤英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曙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商红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