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行监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璐与天津市民政局请求确认收养登记行为违法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璐,天津市民政局,张轶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津高行监字第006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璐,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长江(申请再审人之夫),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曲孝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峰,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袁杰,该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轶群,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张璐因与天津市民政局请求确认收养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天津市民政局作出的(2007)津民收字第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确认申请再审人之姐张玲与被申请人张轶群收养关系成立,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张轶群凭违法取得的《收养登记证》将收养人的遗产全部收入名下,严重侵害申请再审人的合法继承权,申请再审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以申请再审人与被诉收养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两审裁定;依法确认天津市民政局颁发的(2007)津民收字第17号《收养登记证》违法、无效;判决天津市民政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并赔偿行政违法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天津市民政局提交意见认为:1.申请再审人是收养人张玲之妹,不是收养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收养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再审人仅是一个潜在的可能的继承人,申请再审人对继承权的推论建立在张玲收养了张轶群、张玲2008年2月去世、张玲母亲2009年去世等一系列巧合基础之上,申请再审人主张的继承权受到侵害非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能预见。2.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是为了继承遗产,而张玲办理收养登记的行为就是对遗产的处置。3.被诉收养登记行为2007年作出,申请人于2012年起诉,超过了2年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张轶群提交意见认为:两审裁定正确。不同意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收养手续是收养人、送养人、被送养人三方同意即可,与申请再审人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张璐是否与被诉收养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查,被申请人天津市民政局应张璐姐姐张玲2007年10月16日的申请,作出被诉收养登记。2008年2月8日,张玲去世,2009年6月22日,张玲母亲去世。张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现张璐以被诉收养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继承权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被诉收养登记行为违法、无效,二审法院以申请再审人主张的继承权能否实现与被诉收养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已经或必将形成的因果关系,张璐与被诉收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维持一审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起诉的裁定正确。申请再审人张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