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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郑拉,郑经生,郑洁,孔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5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张邦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长乐、陈秀。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峰。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建国。被告:郑拉。被告:郑经生。被告:郑洁。被告:孔建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郑拉、郑经生、郑洁、孔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长乐、陈秀及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建国、被告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捷公司”)、郑拉、郑经生、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被告拉捷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某申请金融借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拉捷公司与原某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25496号),约定原某向被告拉捷公司授信1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本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6月20日,被告拉捷公司与原某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公担质字第99282012283012-1号),约定以其所有的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股股权(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050号、051号、052号)为拉捷公司与原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等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37663号),为被告拉捷公司与原某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2549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6月20日,被告郑拉、郑经生、郑洁、孔建国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37689号),为被告拉捷公司与原某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2549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7月1日,被告拉捷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向原某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9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执行约定年利率加收50%。原某已于当日将9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拉捷公司。2013年9月4日,被告拉捷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向原某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5999922.98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执行约定年利率加收50%。原某已于当日将5999922.98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拉捷公司。2013年10月21日,被告拉捷公司未按约向原某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16日尚欠利息379831.13元、复利5451.92元。2014年4月16日,原某依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附则第五章第五条第一款“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债权”之约定,向借款人、质押人及保证人宣某借款提前到期,并请求立即归还借款。原某在发函后,众被告仍未予以履行。原某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某借款本金14999922.98元、利息379831.13元、复利5451.92元、逾期利息(一笔以本金900万元与利息217500元之和921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一笔以本金5999922.98元与利息162331.13元之和6162254.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如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股股权(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050号、051号、052号),所得价款由原某优先受偿;3、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1500万元为限);4、被告郑拉、郑经生、郑洁、孔建国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1500万元为限);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某营业执照,证明原某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证明被告拉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某申请金融借款并签订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及签订样本、股权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拉捷公司与原某最高额质押合同关系及其以自有的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自身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证明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与原某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郑拉、郑经生、郑洁、孔建国与原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7、提款/支付申请书2份、单位借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拉捷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向原某借款,原某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拉捷公司的事实。8、银行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拉捷公司欠款情况;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证明原某催收的事实。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孔建国共同答辩称:对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应先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对借款人提供质押的财产处理后,剩余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被告郑拉在庭审后答辩称:对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拉捷公司、郑经生、郑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孔建国质证后认为:对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孔建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拉捷公司、郑拉、郑经生、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拉在庭审后陈述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某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拉捷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某申请金融借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拉捷公司与原某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2549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某向被告拉捷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本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2013年6月20日,被告拉捷公司作为质押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公担质字第99282012283012-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拉捷公司以其持有的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股股权(股权证书号分别为:股权证050号、051号、052号),为拉捷公司与原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等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3年6月20日,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376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为拉捷公司与原某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2549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0日,被告郑拉、郑经生、郑洁、孔建国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某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376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郑拉、郑经生、郑洁、孔建国为被告拉捷公司与原某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2549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日,被告拉捷公司向原某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原某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拉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并在双方确认的《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5%,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执行约定年利率加收50%。原某已于当日向被告拉捷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后,被告拉捷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拉捷公司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拉捷公司向原某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5999922.98元,原某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拉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999922.98元,并在双方确认的《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执行约定年利率加收50%。原某已于当日向被告拉捷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5999922.98元。借款后,被告拉捷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并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利息66.78元,此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拉捷公司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22.98元。由于被告拉捷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某故起诉。本院认为,原某民生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拉捷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某民生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拉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郑拉、郑经生、郑洁、孔建国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拉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拉捷公司尚欠原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9922.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原某民生银行龙湾支行起诉要求被告拉捷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22.98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某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拉捷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股股权(股权证书号分别为:股权证050号、051号、052号)出质为约定质押期限内的债务设定最高额质押并已办理质押登记,应以其质押的财产在最高额范围内对包含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提供质押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郑拉、郑经生、郑洁、孔建国分别自愿为被告拉捷公司包含上述债务在内的担保期限内所有担保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郑拉、郑经生、郑洁、孔建国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拉捷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22.9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8.4%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66.78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如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温州市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股股权(股权证书号分别为:股权证050号、051号、052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公担质字第99282012283012-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质押债务,以最高债务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限);四、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376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债务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限)。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郑拉、郑经生、郑洁、孔建国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分别签订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376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债务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限)。被告郑拉、郑经生、郑洁、孔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111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300元,合计114411元,由被告温州市拉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郑拉、郑经生、郑洁、孔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