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武金娟与被告王延东、甘泉客运中心、甘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娟,王延东,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武金娟,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麻子街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内,身份证号码6106271989********。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东,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下寺湾镇下寺湾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内清泉茗苑小区,身份证号码6126271974********。被告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甘泉客运中心),住所地甘泉县城内北关。法定代表人王振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甘泉保险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内西门坪。负责人高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金娟与被告王延东、甘泉客运中心、甘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娟的委托代理人白光彦与被告王延东、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泉客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金娟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18时许,赵保军驾驶被告甘泉客运中心所有的陕JT20**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城关镇啤酒厂门口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1381.4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381.4元、误工费8174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622元、住宿费108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武金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延东的驾驶员赵保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及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平卧硬板床、配备腰带、加强营养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1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费用31381.37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49张、住宿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622元、住宿费1080元的事实。被告王延东答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延东从被告甘泉客运中心处承包经营,且该车在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延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延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甘泉客运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甘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甘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比例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据2份,证明肇事车辆陕JT20**号车在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的事实;2、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保军合法驾驶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延东、甘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3组证据中的用药清单及购买腰带以外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王延东对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3组证据中的用药清单、购买腰带以外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提交的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购买腰带票据。被告王延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甘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8天,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甘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购买腰带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费用过高,并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上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平卧硬板床、配备腰带、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认定为68天,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购买腰带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为配合治疗,根据主治大夫的医嘱购买腰带,且该费用较为合理,故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在延安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但原告请求过高,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1日18时许,赵保军驾驶被告甘泉客运中心所有的陕JT20**号车(该车由被告王延东承包经营)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城关镇啤酒厂门口时将原告武金娟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1381.37元。同年12月20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甘公交认字(2013)第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延东的驾驶员赵保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金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武金娟住院病历上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平卧硬板床、配备腰带、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又查明,肇事车辆陕JT20**号车在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王延东的驾驶员赵保军负主要责任,原告武金娟负次要责任。被告甘泉客运中心所有的车辆由被告王延东承包经营,被告王延东系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赵保军受雇于被告王延东,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王延东作为劳务接受方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武金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甘泉客运中心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泉客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陕JT20**号车在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王延东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延东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金娟的医疗费31381.37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4602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2790元,剩余的2323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908.23元,由原告武金娟自行承担2323.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延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金娟对被告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武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武金娟负担50元,由被告王延东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审 判 员 曹江平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盼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